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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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把毒癮戒掉,並報名醫院喝美沙冬,一切非常順利,所以懇請庭上能夠改判,讓被告繼續喝美沙冬,確實將毒癮戒掉,才不致於半途而廢,又被告父親中風3年,都是由被告照顧,希望庭上能成全被告孝心,且被告雙腳感染病菌,入進監所執行,醫療比較不方便,恐因此變成殘障,請庭上改判被告罰金云云。
三、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美沙冬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尚無從因之解免其刑事責任之成立,而原判決既已斟酌並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徒以其有喝美沙冬戒毒、照顧父親及須醫治雙腳感染病菌等原審已審酌及並非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事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