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2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查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時已有精神疾病,惟當時受處分人及家人均不知情,經多年求醫後,方確知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疾病。受處分人因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造成違規行為,請准予免罰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四、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2年11月10日以蘆監二字第裁46-ABZ240165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1(3樓)為應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2年11月12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1(3樓)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且受處分人於上開行為時已是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警攔停舉發、收受上開裁決書時,既可清楚簽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並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捺指印、填寫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以表示其收受該裁決書之意思,此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欄自明;又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可瞭解法官詢問之問題,並逐一回答,復參以受處分人之胞姊即代理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受處分人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等語,縱使受處分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其上記載鑑定日期9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以證明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但依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以及在原審受訊時之情形,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時,尚非處於無行為能力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其自己事務之狀態。因此,上開裁決書於92年11月1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其應有收受上開裁決書送達之行為能力。是該裁決書於92年11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茲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13日起算,扣除因受處分人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92年12月4日屆滿,受處分人竟遲至98年7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至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辯請求免罰等語,依首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2年11月12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時,若不具有訴訟能力,則該裁決書之送達即非合法,本案聲明異議即未逾期,且受處分人於92年6月4日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事務之狀態,爰請求原處分機關重為適當之處分,並請求對受處分人進行精神鑑定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1(3樓),且受處分人一直居住於戶籍址,直至98年7月27日原審開庭前數月,才搬遷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18之6號13樓居所,此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供認不諱,且有全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證。而受處分人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時已是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既有能力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可清楚簽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並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捺指印、填寫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以表示其收受該裁決書之意思,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第5頁)。又受處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原審卷第25至27頁),以證明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惟受處分人係因「疑似雙極性情感疾病」,自94年11月4日起迄96年3月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從受處分人開始就醫,距離受處分人收受本件裁定書時間,約有2年之久,無從執此證明受處分人於92年11月12日收受裁決書送達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粍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復以受處分人雖於96年11月1日經鑑定後認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然受處分人於原審98年7月27日調查時,就其實際住居所、婚姻、子女狀況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堪信受處分人即使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粍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受處分人請求委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云云,核無必要。況受處分人之胞姊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受處分人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等語(原審卷第24頁),益證受處分人於92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時,應具有足夠之認知與辨識能力,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98年7月15日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以異議程式於法不合,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為由,逕予駁回,經核與法要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