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5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4日晚上9時7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道路,嗣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遂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5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受處分人所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桃園縣
○○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堪認定屬實。
㈢然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應係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難謂適法,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因駕駛各級車類之駕駛技術雖有不同,惟不論駕駛何種汽車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原則尚無不同,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用路行為出現嚴重瑕疵,非限制其駕駛資格,不足以對其不法行為為制裁、矯正其偏差行為。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酒醉駕車行為乃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
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車類違反本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據此,受處分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上揭意旨,依法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
㈢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而為吊扣云云,與本院上述見解不符,自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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