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於民國82年間,即有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保護管束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⑵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91年9月24日起算)5年內之96年8月18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8日18時15分許,因另涉竊盜及詐欺通緝等案件(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在臺中縣○○鄉○○路○○○號「吉利資源回收場」為警緝獲,又經詢及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