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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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另案被告 李劍明 (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人因於八十年七月間涉嫌夥同案外人 詹龍欄 等人綁架 鄭登錄 祖孫勒贖案見警追緝積極,乃共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底,經案外人 謝揚名 安排,在臺南市安平漁港,潛入 謝某 所有之漁船暗艙,由謝某駕駛該船蒙混過關,未經許可,偷渡離境至大陸泉州,再轉赴菲律賓等地逃亡,嗣另案被告李劍明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九時許,為警經菲國警方協助在菲國奎松市近郊一別墅內緝獲,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時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八十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八十年八月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
(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