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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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陳鵬宇

相對人 陳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三芝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可查,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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