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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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62號
原告 簡武義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 律師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富強
訴訟代理人 許晋昌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向原告招攬介紹外籍配偶,並保證婚姻有效成立,當時原告信以為真,故與被告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帶原告至越南與NGUYENNGOCHAN即 阮玉欣 (下稱阮玉欣)相親,並在餐廳宴請阮玉欣親朋好友,贈送彩金及禮物,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03,600元(下稱系爭費用)。然原告回國後因阮玉欣故意答錯面試官之問題造成面談不通過無法來臺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導致婚姻無法有效成立,原告始知受騙。
㈡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給付生活費與阮玉欣,並就阮玉欣來臺前之相關費用給付被告,以供其辦理外籍配偶來臺前之輔導訓練。面談時,原告亦依被告強調之重點進行,原告實已積極配合,反觀阮玉欣未配合參與語言訓練課程,致面談時無法理解面試官之提問,因此未通過面談,被告亦未積極協助處理,放任阮玉欣消極不作為,第2次面談亦未通過,阮玉欣始無法來臺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履行代辦結婚相關委任事項應具有過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被告對於受任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務,既未依兩造間債之本旨履行,因前揭履約重要事項未積極協調處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與阮玉欣成立婚姻關係之契約目的不達,支出系爭費用全數喪失給付目的,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結婚登記之委任事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6、7、8條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之事項,除介紹越南女子與原告相親、媒介結婚外,並代為辦理原告赴越南媒介期間之食宿交通及媒介成功後之體檢、面談、訂婚、拍攝婚紗照、結婚行政登記事項等整體相關事務,則被告受原告委託之事項,不限於婚姻居間,並兼及收取費用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訂婚、結婚及代為聯繫旅行社處理交通、食宿等繁雜事務,故被告亦認兩造間成立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㈡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點「甲方如結婚後與新娘有發生爭論或吵架,視當時事情狀況如是甲方引起…甲方要負起一切責任及賠償…。」、12點「台灣政策時常在變,如有任何法令變化或政策改變,需多一趟或多趟,機票、食宿接送、簽證,甲方自付。甲方如在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回答有問題不通過,需再第二次申請面談或不再給申請面談退件,甲方自行負責一切責任,乙方協助再次辦理申請,申請費用甲方自付」,故不能因2次面談不過,即向被告請求退費,原告需自負費用再次申請面談。
㈢又被告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其他相關資訊、婚姻舉行地相關法令、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等相關資訊,及為原告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等行程活動事項,暨代為聯繫辦理國外結婚登記、訂婚、結婚等事項、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代為聯繫原告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等義務,並不包括保證原告配偶來臺與原告團聚之義務,且原告配偶能否通過面談,並非被告所能片面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須將其配偶申辦來臺與原告共組家庭以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云云,尚乏憑據。
㈣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就兩造約定婚姻居間及辦理赴越南體檢、結婚一切相關事務履行完畢,並無未履行、逾越權限或違背契約義務之處。阮玉欣未入境來臺係因第2次面談時,雙方對話内容有不一致之處,因此才未通過,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㈤此外,原告支付系爭費用,其給付對象均非被告,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亦屬無據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於103年9月17日締結系爭契約,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9、83至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給付義務部分: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即被告)應確保甲方(即原告)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之約定,係指被告無法完成介紹結婚對象,及辦理結婚相關事項等必要之履約行為,即被告業已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者方屬之。被告既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促成原告與阮玉欣在越南完成結婚及登記手續,有原告與阮玉欣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被告已為必要之履約行為,並無違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7、8條之給付義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7、8條約定可知,被告僅有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土民情介紹;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辦理翻譯人員服務;辦理國外結婚登記事項;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機票、食宿、保險費等;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事項;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被告並無受任辦理配偶來臺與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處理委任事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或有何詐騙原告之情事。再者,阮玉欣未能來臺,係因原告與阮玉欣兩次面談未通過,且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查後作為駁回阮玉欣簽證之申請,此觀該處104年5月29日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8日函及檢送之面談相關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69至75、211至227頁),並非被告所能掌控,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與阮玉欣在越南既已完成結婚及登記手續,客觀上被告已履約,並無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7、8條之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可採。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阮玉欣故意答錯面試官之問題造成面談不通過無法來臺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部分:然就面談部分,兩造則於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2點約定「台灣政策時常在變,如有任何法令變化或政策改變,需多一趟或多趟,機票、食宿接送、簽證,甲方自付。甲方如在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回答有問題不通過,需再第二次申請面談或不再給申請面談退件,甲方自行負責一切責任,乙方協助再次辦理申請,申請費用甲方自付」,可見兩造就面談不通過部分,被告充其量僅有【協助再次辦理申請】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阮玉欣故意答錯面試官之問題造成面談不通過等情縱使為真,然兩造就因新娘之因素不來臺灣,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9點約定「如是新娘引起、個(誤載為「各」)人因素、證件有問題、假結婚、證件辦好不來台灣,乙方擔保當地媒合人負責再安排相親、結婚費用、補一位新娘給甲方。【金飾、紅包、零用錢、離婚手續、結婚登記公關費、機票、食宿、接送、簽證,甲方自付】不退結婚費用,如不補娶新娘,自願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依現行法令規定,先辦理離婚後結婚,辦離婚費用、食宿、機票費用甲方自付,出事後限半年內處理,超過時間自動放棄追訴權,補娶只限一次為限」,是原告就新娘不來臺部分依兩造前開約定僅能請求被告擔保當地媒合人負責再安排相親、結婚費用、補一位新娘給原告,亦即再介紹一次婚姻對象,且限半年內處理,惟原告並未依此約定處理,且新娘之個人因素亦非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係因阮玉欣故意答錯面試官之問題造成面談不通過無法來臺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