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朝根 本院94年9月30日之94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原本及同年10月3日之同號裁定正本,茲發現有文字
主文本院94年9月30日之94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原本及同年10月3日之同號裁定正本之理由欄四㈠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經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下地磅處,」共廿字,應刪除之。
理由
一、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三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之爭議地點係國道三號公路樹林南下地磅處,本院94年9月30日之94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原本及同年10月3日之同號裁定正本理由欄一、二、四㈡均記載甚明,故該號載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四㈠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經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下地磅處,」共廿字,顯係文字之誤載,自應刪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