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02號
原告 黃振誠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告 黃柏嵃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誠新臺幣(下同)2,481,77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淑珠2,418,95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以2,868,641元為原告黃振誠預供擔保、第二項被告如以2,798,841元為原告潘淑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柏嵃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等之女兒即訴外人 黃妍華 ,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二段觀音山往下山方向行駛,行經民義路2段北53燈桿344588處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下山過彎時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路邊石階,再接著撞及路樹、電線桿,車輛因而翻覆、車身嚴重毀損,黃妍華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原告黃振誠、潘淑珠分別為訴外人黃妍華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黃振誠部分
⑴殯葬費用:382,460元
⑵扶養費用:4,342,782元
⑶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⒉原告潘淑珠部分
⑴扶養費用:4,643,892元
⑵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經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誠7,725,4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淑珠7,643,8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現居臺北市,扶養費之計算應以臺北市消費支出為基準。被告家境優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並沒有過高,請求調查被告父母及祖母的財產清單。且本件被告似有酒駕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被害人黃妍華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交往期間相互扶持、感情甚篤,被告和原告也有一起吃過飯。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重傷,迄今仍持續治療,能力有限。原告請求喪葬費沒有提出單據。依原告所述,其有能力負擔被害人攻讀碩士的學費,到65歲退休前應仍可維持生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已領保險給付要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黃妍華死亡,而使原告等受有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簡易生命表、扶養費試算結果、殯葬費用收據、現場勘查報告、檢驗報告書、相關新聞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73至109頁),而被告因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到庭,亦對因其過失致訴外人黃妍華死亡一情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酒後駕車部分,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貴院病患黃柏嵃曾於109年7月12日下午9時49分抽血檢驗,其中『酒精』項目之檢測值為『<5』,是否表示有飲酒之情形?」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5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430號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 黃君 因車禍於109年7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5』,表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極低,顯示病人在車禍前飲酒之可能性亦極低。」,是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惟被告就原告各項主張,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振誠部分:
⑴殯葬費用:
原告黃振誠主張支出被害人黃妍華喪葬費用382,46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堪認原告黃振誠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黃振誠請求被告給付382,460元,應准許之。
⑵扶養費用:
①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再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黃振誠為黃妍華之父,其係53年9月1日生,於黃妍華死亡時為55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黃振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黃振誠於109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4,168,562元,其名下另有房地等財產,總額為13,158,858元,此有原告黃振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原告黃振誠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殊無自黃妍華死亡之日起,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原告黃振誠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黃振誠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黃振誠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黃振誠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黃妍華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0年。原告雖稱其目前現居於臺北市,惟原告等係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用,則其計算應以原告等得以主張扶養費請求權之時點的居住地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較為合理。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黃振誠係居住於桃園市,又依內政部公告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黃振誠於黃妍華死亡時年滿55歲,其平均餘命為26.88年,此有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黃振誠僅於平均餘命期間26.88年,再扣除10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88年(計算式:26.88-(65-55)=16.88),有請求黃妍華扶養之權利。又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537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70,444元(計算式:22,537元/月×12月=270,444元)。
③又原告黃振誠除黃妍華外,並無其他子女負扶養義務,則黃妍華如尚生存,於原告黃振誠65歲時,訴外人 黃研華 與配偶潘淑珠對原告黃振誠之扶養義務各為1/2,即原告黃振誠本得請求黃妍華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35,222元(計算式:270,444元÷2=135,222元);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振誠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1,686,18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1.00000000+(270,444×0.88)×(12.00000000-00.00000000))÷2=1,686,18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被害人黃妍華之父,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3歲,正值青壯年,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痛失摯女,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本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至原告雖陳稱被告家境優渥,請求調查被告父母及祖母之財產清單等云云,惟被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父母及祖母既非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則自無調查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資力之必要,併予說明。
⒉原告潘淑珠部分:
⑴扶養費用:
①原告潘淑珠為黃妍華之母,其係55年3月14日生,於黃妍華死亡時為54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潘淑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潘淑珠於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38,593元,其名下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為3,768,080元,此有原告潘淑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原告潘淑珠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殊無自黃妍華死亡之日起,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原告潘淑珠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潘淑珠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潘淑珠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潘淑珠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黃妍華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1年。又依內政部公告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潘淑珠於黃妍華死亡時年滿54歲,其平均餘命為32.34年,此有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潘淑珠僅於平均餘命期間32.34年,再扣除11年,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1.34年(計算式:32.34-(65-54)=21.34),有請求黃妍華扶養之權利。
②又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537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70,444元(計算式:22,537元/月×12月=270,444元)又原告潘淑珠65歲時,黃妍華與配偶黃振誠對原告潘淑珠之扶養義務各為1/2,即原告潘淑珠本得請求黃妍華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35,222元(計算式:270,444元÷2=135,222元);原告潘淑珠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1,998,84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0.34)×(15.00000000-00.00000000))÷2=1,998,84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4[去整數得0.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黃妍華之母,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3歲,正值青壯年,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痛失摯女,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本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黃振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3,868,641元(計算式:382,460元+1,686,181元+180萬元=3,868,641元);原告潘淑珠依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3,798,841元(計算式:1,998,841元+180萬元=3,798,84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妍華於事故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車輛搭載訴外人黃妍華至觀音山看夜景後發生系爭事故,是訴外人黃妍華係因藉駕駛人即被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係其使用人,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與黃妍華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90%、10%。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分別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附民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黃振誠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481,7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868,641元×90%-100萬元=2,48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潘淑珠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418,9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798,841×90%-100萬元=2,41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振誠2,481,777元、原告潘淑珠2,418,957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