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文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有關「李 艷紅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紅艷 」,另補充「被告杜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文忠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屢犯竊盜罪行,而經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品性不端,素行非善,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被告杜文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忠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目前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4月4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咖啡」店內,徒手竊取 詹婷婷 所有之深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板橋新竹來回高鐵車票2張、化妝品、充電器、衣物、鑰匙及雨傘等物),得手後趁隙離去;復於103年5月1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李紅艷所有之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臺灣居留證、健保卡、大陸地區身分證、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大陸地區農業銀行銀聯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人民幣500元、美金20元及新臺幣4000元等物),得手後趁隙離去,上開竊得財物,除現金供花用外,餘則均丟棄。嗣警方因詹婷婷、李紅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婷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杜文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詹婷婷及被害人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艷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訴人詹婷婷及被害人 李艷紅 ││││上開財物之事實。│├──┼───────────┼────────────┤│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份│訴人詹婷婷及被害人李艷紅││││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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