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江阿臨 特別代理人 王彩鳳 被告 黃漢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千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且回復可能性極低之失智症,並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鑑定其失智症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基隆長庚醫院102年7月9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17號函在卷(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案卷》第35、67頁)可稽,且經原告之配偶王彩鳳於本院刑事庭陳述:「江阿臨車禍後,腦部有受傷,我跟他講話,江阿臨不能理解我的意思,無法回應,他自己有時候會主動找我講話,但講話內容沒有意義,是自言自語,不知道他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刑案卷第46頁),及原告之子 江儀芳 於本院刑事庭陳述:「江阿臨車禍後,醫生說主要傷害到語言區,認知功能有部分受損,他常常答非所問,實際上回家住之後,出門就不知如何回家,而且也不會自己洗澡,一開始不會自己吃飯,教導多次後,可以自行吃飯。……。」等語(本院刑案卷第47頁),足認原告已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然原告未經法院為禁治產或輔助宣告,卻有為訴訟之必要,即有由法院依親屬聲請而根據前揭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原告之最近親屬包括其配偶及長子 江鈞 田、次子 江鈞得 及三子江儀芳,除罹患精神分裂症持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之次子江鈞得外,原告之長子 江鈞田 及三子江儀芳均同意由原告之配偶處理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求償事宜,有戶籍謄本、桃園長庚醫院出具之江鈞得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江鈞田與江儀芳共同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最近親屬之意見及狀況,認由原告之配偶擔任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足以兼顧原告利益之維持,而於103年3月31日裁定准原告配偶之聲請,選任其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濱於101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
43.8公里處,竟將該車停放在前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旁,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王彩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台二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停放該處之上開車輛,所騎駛之機車自後方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及左前照後鏡等處,致原告及其特別代理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底骨骨折之傷害。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過失傷害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而原告則因上開車禍受傷,導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計0000000元⑴原告於101年6月24日至101年8月18日止及自101年9月13日起
至101年10月20日止計住院96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1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201600元。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以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每月
請外勞看護之費用含吃住以25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請求0000000元。
2.工作損失計0000000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很健康,每月工作收入18832元,預計尚可工作5年。是此部分請求0000000元。
3.醫療費用及今後門診與計程車費388358元⑴原告自受傷時起至102年1月18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為14358元。
⑵原告於102年1月19日後,因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及復
健科門診,以每次門診掛號費100元及住處與基隆長庚醫院來回計程車資930元及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本院卷第184頁),此部分請求374000元。
3.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爰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不應在事故地點劃設紅線位置停車,所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
2.有關請求日後所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同意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及以每月23000元計算計算。
3.有關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同意以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核算。
4.有關請求日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同意精神科及復健科以每2個月各回診1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資930元計算。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承認確有過失,但應僅負3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及其計算方式或金額:
1.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不爭執。
2.對原告主張日後所須支出看護費用,同意以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及以每月23000元計算,但應扣除中間利息。
3.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同意以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核算。
4.原告請求日後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同意精神科及復健科均以每2個月各回診1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資930元計算。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予以減輕或免除。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勢於30%過失責任範圍內不爭執。
2.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100元計算。
3.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1年10月21日起,看護費用之金額以每月23000元及以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但因係一次請求,故應扣除中間利息。
4.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2年1月19日起,尚應持續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精神科及復健科均每2個月各1次,即以1年計12次計算,每次掛號費10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930元及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但因係一次請求,故應扣除中間利息。
㈡主要爭點
1.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
2.原告主張至102年1月18日止已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
3.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若干?
4.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日後需看護及醫療之費用暨計程車資(扣除中間利息後)若干?
5.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101年6月24日下午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至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3.8公里處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因欲以電話與友人聯繫,即疏未注意,而貿然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側,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即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亦沿台二線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同一車道內有不詳車號草黃色自用小客車與其併行及其車前右方路旁有被告違規停車之狀況,貿然與其左側之自用小客車繼續併行,迨行經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旁時,因該草黃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違規停放車輛間之距離過窄,未能提供原告特別代理人所騎駛機車通過時所需安全間隔,其所騎駛之機車車前輪先擦撞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左後保險桿,續與被告車輛左側發生摩擦,後原告特別代理人之右手復勾及被告車輛左後照鏡,因而人車失去重心,原告特別代理人及所附載之原告均往前摔倒路面等情,有原告特別代理人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庭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67號卷《下稱刑案偵查卷㈠》第3至5、16至27、32至33頁、本院刑案卷第42至48、87至93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號卷《下稱刑案偵查卷㈡》第7至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則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開傷勢,導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而呈失智狀態,無工作能力,且回復可能性極低,於102年1月17日經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屬於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記憶功能具有極重度障礙,已達對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且其失智症發生時間及病理與原告頭部外傷病史及檢查結果相符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刑案偵查卷㈠第9至10頁、本院刑案卷第95頁)、102年7月9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17號函、103年
2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22號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2頁、本院刑案卷第67、35頁)及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旨在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使用之禁制資訊,寓有促進交通安全之旨意(同規則第2條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乃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一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發生損害,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在該處停車約10幾、20分鐘(刑案偵查卷㈠第33頁),可見其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已違反上開停車之相關規定(而非臨時停車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
而被告對上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其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均足認屬實。㈢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3.8公里處
,係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該處支道路幅狹小,倘車輛停放路口,有妨礙通行之虞,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99年7月9日會勘後,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以維護車輛行車安全,有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8月5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案卷第76頁)可參;又前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顯示被告苟未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違規停車,則附載原告之其特別代理人所騎駛機車,在與其左側不詳自用小客車併行時,既可與之保持安全間隔,亦不致與被告所違規停放之車輛左側擦撞,甚至勾及被告車輛左後照鏡,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可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根據本院刑事庭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原告特別代理人在距離被告違規停車至少3根電線桿遠處,即可見被告停放之車輛,其前方無任何阻擋視線之物且視距良好,而其左側(同一車道)則有另一不詳自用小客車同向併行,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左側車輛均保持直行,而無明顯往右靠近原告特別代理人所騎駛機車(此從該小客車與左側車道線之距離可以研判);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路旁,係原告特別代理人可清楚目視之車前狀況,且左側一路併行之小客車,亦係原告特別代理人可預測其動向之道路狀況,倘原告特別代理人注意及此,並合理評估續與左側車輛併行之間隔者,理應採取中止繼續併行之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詎原告特別代理人竟續與其左側自用小客車併行,致行經被告違規停車處時擦撞被告所停放車輛左側及勾及原告車輛之左後照鏡,因而人車倒地,足徵原告特別代理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被告違規在路旁停車之狀況)及未注意車輛併行時之間隔(未與左側草黃色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此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亦足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
1.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2738元: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計14358元,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及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26張(總費用金額為14408元)為證,經查:
⑴有關臺大醫院金山分院之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先經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科救治,同日即由救護車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醫療費計1494元,附民卷第5至6頁),嗣另於101年8月26日急診科(醫療費330元,附民卷第7頁)及同年11月28日家庭醫學(醫療費170元,附民卷第8頁;其中120元雖為診斷證明書費,然該診斷證明書嗣經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供參,詳下述,應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前往就醫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刑案偵查卷㈠第8頁)、原告所提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核與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03年6月23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患者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66至169頁)相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1494元+330元+170元=1994元),均核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⑵有關基隆長庚醫院之費用部分①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1年8月24日
泌尿科(自付醫療費380元,附民卷第14頁)及同年12月21日(收費50元,附民卷第28頁)費用收據各1張,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係;另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醫療事務科101年11月23日(收費40元,附民卷第23頁)及同年11月26日(收費60元,附民卷第26頁)費用收據各1張,均屬原告特別代理人就醫之費用收據,而與原告無涉;且上開各項亦未見諸基隆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受診治所函復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②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醫療事務科10
1年8月24日(收費120元,附民卷第12頁)、同年11月21日(收費60元,附民卷第21頁)、同年11月23日(收費50元,附民卷第24頁)費用收據各1張及同年10月31日費用收據2張(收費分別為380元〈此部分所述為其中80元〉及130元,附民卷第17、19頁),係補發醫療費用收據及收據影本之費用,此參本院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03年2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22號函所附當日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
36、43、46、40、41頁)可知。惟原告當可提出收據正本證明其損害範圍,無另影印醫療費用收據之必要。是此收據影本費用尚難認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
③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醫療事務科10
1年10月12日(收費50元,附民卷第15頁)、同年10月31日(收費380元〈此部分所述為其中300元〉,附民卷第17頁)、復健科同年10月26日(收費250元〈此部分所述為其中150元〉,附民卷第16頁)、同年11月23日(收費200元〈此部分所述為其中100元〉,附民卷第22頁)、同年12月21日(收費200元〈此部分所述為其中100元〉,附民卷第27頁)費用收據各1張,雖均係診斷證明書費,此參本院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03年2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22號函所附當日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38、40、39、45、48頁)可知,然上開日期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俱未提出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供參,是此等診斷證明書費亦難認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7374
元及450元〈含已提出為證據之10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附民卷第9至10、18頁),及其後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障礙,復健科及精神科醫師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32頁之基隆長庚醫院103年2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22號函)而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計2920元,附民卷第11、13、16、20、22、25、27、29、30頁)計10744元,則俱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⑶綜上所述,原告有關於102年1月18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1435
8元之主張,於其中13732元部分(1994元+10744元=12738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計0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後於101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且需全日看護而照料其生活,有前述基隆長庚醫院103年2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22號函(本院卷第32頁)可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此固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亦得根據其受看護照料生活之需求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100元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乃原告主張此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用197400元(住院期間計94日×每日2100元=197400元)之損害,尚屬有據;至原告將住院期間94日誤為96日,因而主張看護費用計201600元,於逾197400元之範圍,即屬無據。其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呈失智狀態,既無工作能力,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其日常生活亦需全日看護照料其生活,亦可參諸前揭基隆長庚醫院函文,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21日起算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亦受有需持續看護之費用損害,亦屬有據;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可憑,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年滿6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99年至101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是年66歲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7.55年(本院卷第138頁),扣除101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之119日(119÷365≒0.326),仍餘17.224年;而此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原告雖先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嗣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同意以每月23000元計算(每年為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本院卷第113頁),則此看護費用因一次請求而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276000元×17年之 霍夫曼 係數12.00000000﹞+﹝276000元×0.224年×霍夫曼係數(18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0000000元】。是原告就此看護費用之主張,於000000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需人全日看護之損害,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3.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應認定為112992元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在新北市萬里區磺潭社區發展協會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8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萬里區磺潭社區發展協會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8頁、附民卷第34頁)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查證屬實(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然仍有勞動能力甚明。惟原告就其勞動能力究可持續至何等歲數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根據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工作,係萬里區磺潭社區發展協會依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辦理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經濟型「樂活磺潭、優質農村」計畫,經面試並回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再依身分別及候用狀態篩選及聯繫其意願後進用,進用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3年6月18日北分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6月27日北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憑;可見,原告原應可繼續在新北市萬里區磺潭社區發展協會工作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已無法從事上開工作,然新北市萬里區磺潭社區發展協會雖仍給付原告101年全年薪資22598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可見,原告實際上固未受有10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工作所得計112992元之損失,然仍受有相當於上開收入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至逾此部分之勞動能力,因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至101年12月31日時,已屆滿67歲,復無其他事證可憑認尚有何勞動能力,且原告特別代理人亦同意以上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覆之原告進用期間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期間認定依據(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12992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原告於102年1月19日後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計為153782元:
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19日後,因需在精神科及復健科持續追蹤治療,因而亦受有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之損失,並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而呈失智狀態,無工作能力,且回復可能性極低,業如前述;又復健科及精神科醫師均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復健科醫師建議每1至3個月、精神科醫師則建議每2個月追蹤1次,亦可參之前揭基隆長庚醫院103年2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22號函;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同意原告尚應持續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精神科及復健科均每2個月1次,即每年計需回診追蹤12次,每次掛號費10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930元計算(本院卷第114頁),是此回診所需掛號費及車資,應堪據為計算標準,即每年需支出掛號費及車資計12360元【計算式:(100元+930元)×12次=12360元】。其次,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2年1月19日時,係年滿6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99年至101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是年67歲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6.83年(本院卷第138頁),則此醫療費用及車資因一次請求而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153782元【計算式:﹝12360元×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12360元×0.83年×霍夫曼係數(17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153782元】。是原告就此日後醫療費用及車資之主張,於153782元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5.原告主張慰撫金700000元應屬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小學五年級肄業,早年係在麵粉工廠任職,嗣因麵粉工廠關廠,而陸續從事零工,另原告與原告特別代理人係夫妻關係,2人育有3子,有戶籍謄本可參,且據原告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在卷;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且有存款之利息收入,亦有前述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者,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已年滿66歲,然仍能在新北市萬里區磺潭社區發展協會擔任臨時工,且由其特別代理人即其配偶負載騎乘機車,可見其原本身體尚屬健康,而有相當勞動及活動能力,而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不僅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而呈失智狀態,無工作能力,且回復可能性極低,易言之,原告餘生將以此生活方式度過,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受重大痛苦,不言可喻。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3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育有1女,然已離婚,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在卷;然被告名下並無任何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財產,經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另其自10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經本院一再通知(103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而以此金額主張慰撫金,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受損害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12738元+0000000元+112992元+153782元+700000元=0000000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特別代理人即其配偶騎駛機車附載,即原告藉其配偶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其配偶自屬其使用人,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特別代理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並非突然臨時在路旁違規停車,當時被告之車輛係停止狀態,原告特別代理人所騎駛之機車則係動態,且在遠處即可目視得悉,是原告特別代理人若能注意及此,中止與左側草黃色自用小客車併行,當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特別代理人上開駕駛過失行為,係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主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次因,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兩造有關過失比例之主張,均尚難憑採,而原告則應承擔其特別代理人之與有過失。從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按原告所應承擔其特別代理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0%≒0000000元】。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現行法為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禍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特別代理人所騎駛機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0000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車強制責任險理算簽結作業及賠付內容表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保險金後,為14994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1499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0000000元,於其中149948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36頁)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上開經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