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施雲年 被告北龍宮法定代理人 王翔鐘 被告慈蓮寺法定代理人 高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施雲年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租賃期間屆滿,訴外人林務局於96年10月24日以羅台政字第0961302808號函知原告因系爭土地上遭違規占有興建北龍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及慈蓮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43之3號房屋),非林業用地內允許使用部分,不符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續租之約定,要求原告排除被告北龍宮、慈蓮寺之非法占有後始能辦理續租之程序,原告雖知北龍宮及慈蓮寺早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但為能就系爭土地再向訴外人林務局辦理續租事宜,乃依訴外人林務局之前開函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北龍宮、慈蓮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號房屋、系爭43之3號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慈蓮寺、北龍宮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等之答辯意旨分別為:
(一)被告慈蓮寺之部分:被告所有系爭43之3號房屋固係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惟系爭43之3號房屋屬一合法建物,當時係經訴外人黃姓家族同意始興建,並於64年12月1日編定門牌號碼及於66年1月份起課徵房屋稅,況系爭土地於興建系爭43之3號房屋當時為訴外人台灣省政府所有而由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管理,嗣於88年間始由訴外人林務局接管,因此,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43之3號房屋,並將系爭43之3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北龍宮之部分:被告所有系爭19號房屋固係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惟系爭19號房屋屬一合法建物,於71年6月23日領有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完工證明,且系爭土地於興建系爭19號房屋當時為訴外人台灣省政府所有而由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管理,嗣於88年間始由訴外人林務局接管,因此,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19號房屋,並將系爭19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6年10月24日羅台政字第096130280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2年7月8日羅政字第092110440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經本院一再曉諭闡明,仍無法具體提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僅得依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所有可能行使之請求權基礎,逐一檢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原告所自承,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慈蓮寺、北龍宮分別拆除系爭43之3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並將系爭43之3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有不合。
(二)次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然而若出租人未依債之本旨將租賃物移轉交付予承租人,則承租人就租賃物尚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有租賃關係,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最早係於77年6月
4日與訴外人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嗣因管理系爭土地之機關迭經更換,原告遂改與訴外人林務局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慈蓮寺、北龍宮所有系爭43之3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早在原告最早承租之前即已存在,此觀諸被告慈蓮寺提出系爭43之3號房屋門牌號碼證明書明載「民國64年12月1日初編」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起課年月記載「66年1月份」,及被告北龍宮提出系爭19號房屋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基使證字第025號明載完工時間為「71年3月30日」自明,則出租人無論係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或林務局自無從於原告承租之時,將已遭被告慈蓮寺、北龍宮所有系爭43之3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所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承租人即原告就已遭被告慈蓮寺、北龍宮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既尚未經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或林務局交付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有租賃關係,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末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有明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主張訴外人林務局怠於維護其權利,放任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保障其(租賃)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已有未洽,且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北龍宮、慈蓮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號房屋、系爭43之3號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土地直接交付原告,核亦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四)又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務局出租與原告,而系爭土地早在出租之時已遭被告慈蓮寺、北龍宮占有並在其上興建系爭43之3號房屋及系爭19號房屋,已如前述,是本件並非原告於承租之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任令被告慈蓮寺、北龍宮占有並在其上興建系爭43之3號房屋及系爭19號房屋,反而係訴外人林務局始終未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原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應由訴外人林務局排除一切侵害,以履行其交付之債務,如今反而以原告違約為由,函令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否則不予續租,似有本末倒置之嫌,因此,訴外人林務局能否以原告未能請求被告慈蓮寺、北龍宮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3之3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由,而拒絕再與原告續訂租約,觀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亦值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慈蓮寺、北龍宮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3之3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