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財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進入非供人居住,亦
非住宅,而為 李嘉莉 所經營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品牌「峰」之香菸1條、」,應予補充更正為「未得同意即進入李嘉莉所經營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非供人居住、亦非住宅之便利商店內,以不詳方式從上開商店後門入內,戴白色手套徒手竊取品牌「峰」之香菸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惟因發現附近有路人
,因驚惶旋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門外而逃逸。嗣於翌日為李嘉莉發現上述物品失竊而報警」,應予補充更正為「惟因發現有人路過,因驚惶旋將上開物品置於後門外面而逃逸。嗣於同日6時40分許為李嘉莉發現上述物品失竊而報警」。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蒐證照片5張。」,應予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14張。」。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金財既已將竊得之品牌「峰」之香菸1條、「七星」香菸2條、「黃長壽」香菸1條、「7號長壽」香菸5包、「白長壽」香菸5包、「6號長壽」香菸9包,由上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得手,並置於後門外,即已將上開物品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三、是核被告吳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雖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下稱甲案);然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因涉嫌於102年1月18日、2月5日為另案違反銀行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76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乙案),此有乙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開乙案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甲案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甲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於本件不論予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總價值合計5,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賠償,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及房地產仲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53號被告吳金財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進入非供人居住,亦非住宅,而為李嘉莉所經營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品牌「峰」之香菸1條、「七星」香菸2條、「黃長壽」香菸1條、7號長壽香菸5包、白長壽香菸5包、6號長壽香菸9包(共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遂步出門外。惟因發現附近有路人,因驚惶旋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門外而逃逸。嗣於翌日為李嘉莉發現上述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追緝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蒐證照片5張。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已將行竊之衣櫥等物,綑紮妥當,果係如此,當係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能否謂仍屬未遂,殊非無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述竊得之物品置放於門外,該等物品顯已至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本件被告竊盜之行為應屬既遂,先與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