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丕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4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丕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丕享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丕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88號、97年度簡字第7849號、97年度簡字第9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16日至20日上午10時9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或轉交之其他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而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方錦軒」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初某日,利用MSN通訊軟體向 顏以捷 佯稱:可代為簽注香港六合彩云云,致顏以捷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9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顏以捷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惟前揭款項已遭提領殆盡。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丕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以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資料影本各
1紙。
四、按被告陳丕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對告訴人顏以捷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1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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