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慶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張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屢犯施用毒品罪行,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 顏雅敏 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既否認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33號被告張慶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1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顏雅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22)日7時20分許,張慶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雅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慶文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訊時之自白│於同年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前拾獲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2│告訴人顏雅敏於警詢時│證明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之指訴│開地點之上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3│贓物代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於│││協尋失車-案件基本資│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5│扣案之鑰匙1支、查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自│││暨扣案物照片2張│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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