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48號原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以文 訴訟代理人 吳陳 鴛鴦被告 范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黃金大鎮公寓大廈內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前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管理費應由各住戶按其權狀坪數每月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5元計收。被告就上開建物每月本應繳納管理費524元(25元×20.96坪=524元),惟其自民國93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積欠120個月之管理費,共計62,880元(524×120=62880)均未繳納,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第14屆委員當選名單、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3年8月
5日新北瑞工字第1032117187號准予核備之函文、黃金大鎮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管理費收繳帳簿影本、欠費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