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欽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03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04年1月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及假扣押規定之立法意旨,假扣押係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且聲請條件僅須他日難於執行即可照准;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同年度第66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關於「保全必要性」並不以19年度抗字第
232號判例所例示之情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為限,須按個案情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致損害欲保全之訴訟債權時,假扣押之聲請即合於法制,並無原裁定所指「金錢債權給付遲延之時點與執行名義取得時點有差距,即無保全必要」。系爭信用卡債權乃確定期限之附合契約,異議人非金融機構,無法申請聯合徵信資料為佐,曾自103年4月18日起至聲請保全程序前已寄發多件催告函盡催告之義務,但相對人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特別拍賣在案,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若系爭標的物於特別拍賣程序拍定、或其他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促其拍定,本案債權尚因相對人利用上訴程序拖延債權確定之時點,則上開情事已足導致本案債權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即無原裁定所指「有另案聲請執行或併案執行之可能」。相對人未以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且財產有限、財務有異常,其所有之不動產已進入特別拍賣程序,異議人已催告而未受給付,顯有保全之必要性,又異議人願供擔保,自無因假扣押裁定致過度侵害相對人財產權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假扣押僅止於查封程序,若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實施假扣押且辦理保全執行,甚至已交付終局執行,實無再就相同之標的為假扣押之必要。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前開條文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隱匿財產,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等均屬之。
四、經查,異議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表示因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債務,且相對人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正由本院為終局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9號執行事件),前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可優先受償,異議人之債權屬無擔保債權,倘不實行假扣押,日後債權恐難受滿足,故聲請假扣押云云。本院調取上述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9號執行案卷核閱結果,該案係普通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因而查封相對人之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並進行鑑價、拍賣等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經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進行特別變賣程序(自
103年11月7日起進行三個月特別變賣程序),有上述執行卷宗可稽。因此,相對人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已因其他債權人之聲請而交付終局執行,已遭本院執行處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實無再就相同標的為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催告紀錄等資料,僅足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僅釋明關於金錢請求之內容),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單憑異議人曾向相對人進行催告而未獲清償,即謂相對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所指「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積極地拒絕給付與消極地未為清償,有所不同),遑論異議人所稱「本案債權倘因相對人利用上訴程序拖延債權確定之時點,則足以導致本案債權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一節,僅屬異議人之假設(異議人就上開債權對相對人提起103年度基小字第2294號民事訴訟,本院於104年2月12日甫為實體判決,尚無異議人所指經相對人刻意提起上訴而拖延債權確定之情形),且異議人係於95年間即由案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上述信用卡債權,相對人至目前為止仍有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供各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準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