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含袋重零點捌玖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其中,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4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定其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仁六街口處遇警盤檢時,即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 曾鎮榮 、 蔡勝義 自首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並當場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原含袋重0.9公克,驗前淨重為0.105、0.118、0.12公克,合計共0.343公克;鑑驗後,因鑑驗分別滅失0.003、0.003、0.002公克,合計共0.008公克;驗餘淨重為0.102、0.115、0.118公克,合計共0.335公克;空包裝重共0.557公克),嗣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展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0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其中,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4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定其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另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1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仁六街口處遇警盤檢時,即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曾鎮榮、蔡勝義自首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並當場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除據被告 陳明 甚詳外,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4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定其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聲請科以有期徒刑1年,暨其有如前述之自首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原含袋重0.9公克,驗前淨重為0.105、0.118、0.12公克,合計共0.343公克;鑑驗後,因鑑驗分別滅失0.00
3、0.003、0.002公克,合計共0.008公克;驗餘淨重為0.10
2、0.115、0.118公克,合計共0.335公克;空包裝重共0.55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8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