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霖30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柏溢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柏溢」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年初某日,在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路邊拾獲不詳之人所影印遺失之黃柏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9年12月5日上午8時2分至晚間7時
19分許間之某時,陳盈霖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六街街口處,見 許良印 所有供 許君年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鎖匙1支(未扣案)破壞開啟該自小車之電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因該自小客車無法行駛,陳盈霖遂向不知情之 鄭至哲 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 楊慶煌 表示欲將車輛報廢回收,楊慶煌乃偕同其兄 楊慶棠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一同至改制前臺中縣○○鄉○○路○○○號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後,楊慶棠與陳盈霖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收購上開自小客車,並要求陳盈霖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署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陳盈霖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黃柏溢本人,並將前開拾獲之黃柏溢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楊慶棠,且在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車主欄處偽造「黃柏溢」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黃柏溢」本人同意報廢該自小客車並願負法律責任之意,而完成偽造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後,交予楊慶棠行使之,由楊慶棠以1萬1千元之代價向陳盈霖收購該自小客車並將該車牌0面交予陳盈霖,足生損害於黃柏溢及楊慶棠收購車輛登錄車主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楊慶棠檢視上開自小客車,發現電門鑰匙孔遭破壞,而依車內所留名片與許君年取得聯繫,知悉係贓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所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該指紋與陳盈霖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盈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盈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1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許君年、黃柏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15-16頁)、證人楊慶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3頁、偵卷第13頁)、證人鄭至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黃柏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3、28、32-35、37-38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車主欄上之偽造黃柏溢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
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構成累犯,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猶不知改過向上,擅自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影本,且為貪圖私慾,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又為變賣贓物復再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實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經楊慶煌返還被害人許君年,被告並已賠償楊慶煌1萬1千元,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楊慶煌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勉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偽簽於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上之「黃柏溢」署名及指
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該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被告偽造之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已交付楊慶棠行使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車輛,然因該鑰匙已為被告丟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