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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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 蔡聖帆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聖帆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被告蔡聖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贓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除犯本件竊盜罪外,又於102年2月間另為竊盜犯行,且被告多係利用其擔任保全人員所獲取之專業知識行竊,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蔡聖帆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復於審理中多次自白並表示其認錯悔過之真切,而其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附之里長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2262號卷第8頁),經本院電話詢問里長曹斌 後達 稱:該保證書確實是伊受被告父母之託所寫,伊考量被告之前在該里內並未為非作歹,也無吃藥(吸毒)等情形,算是素行良好,故寫該保證書保證會督促被告依通知到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卷第67頁),並考量被告業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約定,其資金來源雖係其父親以房屋抵押貸得之款項(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420號卷第82頁),但仍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被告所為既屬財產犯罪,又已回復告訴人即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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