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黃廷璋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 孫全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全志死亡後因無繼承人主張繼承,且係退伍榮民,遺產由被告管理。 孫志全 因委託 李作霖 興建鐵皮屋積欠100萬元費用以及積欠 高壽龍 50萬元均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遂於90年9月2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訴外人孫全志向原告借貸150萬元,約定以孫志全生產之天泉露產品(每瓶500元)出售予原告,價金抵銷上開借貸債務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借款後孫志全因健康因素並未生產該天泉露產品,亦未曾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於孫全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固係孫志全之遺產管理人,惟希望原告進行標售行為,標售完後清償債務,將遺產交被告管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據上孫全志簽名、印章及系爭借據均真正。
㈡原告對訴外人孫全志有150萬元之債權,㈢被告若有給付義務,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四、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據以制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乃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訴外人孫全志為退役陸軍步兵中尉,在臺並無親屬,已於民國95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生前設籍地之輔導機構,此有榮民基本資料卡、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以被告係訴外人孫全志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而對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於所管理之訴外人孫全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應屬適格之當事人。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借據乙紙為證,且核與證人 李正光 、李作霖、高壽龍之證詞相符,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真正以及原告對訴外人孫全志有150萬元之債權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業於95年6月12日以系爭債權遞狀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孫全志之財產,被告則於96年2月9日受告知,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3428號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已有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故自被告受告知之96年2月9日之翌日起經一個月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訴外人孫全志既然積欠原告款項未還,被告作為訴外人孫全志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之訴外人孫全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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