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福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福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01年5月1日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此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測試劑測試後呈一條色線,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31頁),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