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士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博士於102年6月5日下午6時許,身著署立旗山醫院病人服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姜○○徒步行走在前方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姜○○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姜○○所持有之黃花色手提包乙只(內有皮包乙只、新台幣(下同)3千餘元現金、身分證1張、金融卡
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系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鄭博士並帶同員警起出姜○○所有之上開皮包乙只、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等物(已發還姜○○),而悉上情。
二、案經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5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所有皮包乙只、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等物之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徒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
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報酬,竟因缺錢購買毒品之動機,即臨時起意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搶奪所得之皮包及放置於該皮包內之證件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然現金3千餘元已花用殆盡,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稱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