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漢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聲請人上開聲請仍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30日│102年2月8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865號│速偵字第508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102年度交簡字││實││第46號│第72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27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102年度交簡字││決││第46號│第728號││├────┼────────┼────────┤││判決確定│102年3月1日│102年4月23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822號(受│執字第5963號│││刑人入監執行後,││││再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