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 宋建 經訴外人丁○○介紹,於民國74年11月10日,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丁○○家中,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親友,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庚○○○擔任主婚人,丁○○與 蔡疊元 任證婚人,婚後宋建於76年7月31日將戶籍遷入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生活達23年之久,雙方親友及街坊鄰居均認知原告與 宋建為 夫妻關係,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姻效力不受影響。宋建不幸於97年4月9日死亡,原告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以便辦理宋建之遺產繼承手續,但因無法提出結婚證書遭戶政機關駁回,而被告亦否認原告對宋建遺產之繼承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為此求命判決確認原告對宋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宋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宋建係被告轄管之單身榮民,結婚程序或登記只須依一般規定辦理即可,不受任何限制,而原告迄今仍冠前夫姓氏,且宋建於78年6月1日聲請公費就養安置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申請書上之眷屬主眷資料欄為空白,顯見宋建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又縱令原告與宋建確有結婚之意思,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不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婚姻無效。原告於97年4月14日參加宋建之治喪會議後,得知宋建遺產有新台幣(下同)3,036,876元,始於97年6月
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動機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宋建於74年11月10日結婚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明信片、照片、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第23-32頁),惟被告否認原告與宋建有結婚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與宋建有無結婚之事實?如有,是否符合結婚之要件?經查: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使與宴者得以瞭解赴宴之目的,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又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證人丁○○證稱:「宋建為其同鄉兼軍中袍澤,原告為其小姨子,其於74年11月間某日中午做飯做菜請客吃飯,介紹原告與宋建認識,有交換戒指,原告與宋建有站起來向大家敬酒,說他們成為夫婦,謝謝大家賞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證人甲○○、 章覲華 、辛○○證稱:「宋建與原告係夫妻關係,當日係宋建通知渠等參加,吃飯中有說當天是他們的喜宴,請大家喝喜酒,一起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戊○○證稱;「有去丁○○家喝喜酒。
」等語;證人即原告母親庚○○○則證稱:「原告與宋建在丁○○家裡結婚,擺了2桌,是丁○○煮的菜,有寫結婚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雖足認原告與宋建有結婚之形式,惟宋建係隻身在台之榮民,倘確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思,衡諸社會常情,應無不辦理結婚登記,且仍任原告續冠前夫姓氏之可能;參以宋建在78年間申請公費安養時,主眷欄亦係空白等情,則宋建於當時是否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尚非無疑。
(三)原告與宋建結婚之地點在丁○○家中,而丁○○家中並非公開場所,且所邀請參加者均係特定之親友,不足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而認識原告與宋建有結婚之意思,是縱令有結婚之形式,亦不備結婚之要件,應屬無效。
四、綜據上述,原告與宋建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
1項之方式,婚姻無效。原告與宋建之婚姻既屬無效,則原告對於宋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宋建遺產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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