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曉婷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00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曉婷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曉婷與 陳瑞豐 為夫妻,陳瑞豐為 陳翠雲 之兄長, 黃旭杰 與陳翠雲則為配偶關係。緣陳瑞豐及陳翠雲家族經營「仁愛豬肝湯」多年,惟陳瑞豐及宋曉婷與黃旭杰及陳翠雲嗣後各自申請「仁愛豬肝湯」商標註冊,彼此間遂因上開商標之使用而生紛爭。詎宋曉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向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
o.com/kennylovetina-900902/),張貼如下之文字:㈠民國99年4月18日18時11分許,張貼「...陳X雲交了個
貪圖陳家財產的老公之後,陳家的的生活就開始一片混亂...」等文字,辱罵黃旭杰,足以毀損其之名譽。
㈡復於同年4月28日13時53分許,張貼「老公昨天在上班的時
候遇到一個瘋子,就跟瘋狗一樣,在大眾場合胡言亂語...律師還跟我們說了一句.....怎麼會有IQ這麼低的人,自找死路,自討苦吃。我老公就跟律師說..那不是人,是大便...大便...滾回糞坑去吧....」等文字,辱罵黃旭杰與陳翠雲,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
㈢另於同年5月5日18時53分許,張貼「知道我們被『大便』
欺負,都跳出來要替我們打抱不平..他就說了一句『果然是沒種的廢物』...」等文字,辱罵黃旭杰與陳翠雲,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
二、案經陳翠雲及黃旭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陳翠雲及黃旭杰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 蔡德倫 律師固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19日庭訊時,表示本件告訴人不予追究被告宋曉婷之妨害名譽犯行等情,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因而稱本件告訴人2人已撤回刑事告訴,自應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㈠按刑事告訴雖得委人代行,所委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
否,然律師代行告訴,依現行法令尚不能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視同一律,司法院院字第122號解釋可參。又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雖於100年1月19日偵查庭中向檢察官表示:「當事人表示因為公公、婆婆出來講,願意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另請我轉達被告說:
你有個好爸爸媽媽,要好好珍惜,不要再造成無謂的糾紛。他們全部都撤回告訴。」、「告訴人與被告父母親協商後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宋曉婷及陳瑞豐之全部行為」等語,有偵查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584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57頁反面),但觀諸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委任 周燦雄 律師、蔡德倫律師為代理人,其委任狀上僅記載「委任受任人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並未特別載明是否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權限,是本件告訴代理人是否有代理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實質內容加以審究。經查:
1.按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於其他有告訴權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最高法院26渝上字第1427號判例參照)。依證人蔡德倫於原審證稱:伊與陳翠雲僅見過一次面,是告訴時討論案情,之後沒見過,僅開庭時遇過,之後都是黃旭杰出面與伊聯絡,伊沒有細問陳翠雲是否同意撤回告訴,黃旭杰也沒有明白表示是否與陳翠雲一同撤回,庭訊後僅有轉告黃旭杰撤回全部告訴,但未告訴陳翠雲,陳翠雲是否知悉伊不知道,陳翠雲沒有跟伊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翠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委任蔡德倫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時,並未同意蔡德倫律師有撤回告訴之權限,伊僅與蔡律師見過一次面,主要係討論被告犯行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101年度易更字第5號卷第51頁),足認告訴人陳翠雲委任蔡德倫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僅討論被告之犯行,並未同意蔡德倫律師得為其撤回告訴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黃旭杰與陳翠雲雖為夫妻關係,惟觀諸上揭判例意旨,其二人之告訴權本得分別行使,不因其中一人撤回告訴而受影響,故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前,既未曾詢問陳翠雲本人是否有撤回告訴之意,亦未向黃旭杰確認陳翠雲是否同意一併撤回告訴,尚無事實可認告訴人陳翠雲對本件有何撤回告訴之意,況證人陳翠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當時懷孕,故大部分由黃旭杰聯繫,但伊並未全權委任黃旭杰處理本件刑事告訴,伊從未請蔡律師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更字第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陳翠雲已說明並交代其因當時懷孕之緣故,未與蔡律師聯繫,亦未同意撤回告訴,並未有何不符常情等不可信之處,足認告訴人陳翠雲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實質內容並未包含撤回告訴,告訴人陳翠雲亦未同意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故告訴代理人蔡德倫並無為陳翠雲撤回告訴之權限,應堪認定。
2.又證人蔡德倫雖於原審證稱:當時黃旭杰打電話跟伊說,因為家族長輩出面協商雙方糾紛,長輩希望他不要告,能和平落幕,目前還在談和解,和解並沒有確定成立,他也說他不太想告,就跟伊說撤回告訴一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92頁、第9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2人因為家中長輩出面協調,正與被告進行和解,然衡諸常情,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通常係於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形下,且證人黃旭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向蔡德倫所言之真意,係若和解成立,即可撤回告訴等語(本院101年度易更字第5號卷第52頁反面及第54頁),足見告訴人黃旭杰之真意,並非請告訴代理人立即撤回告訴,而係告知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正進行和解中,若和解成立,即可撤回告訴。再者,證人黃旭杰於本院中業已明白證述:伊並未授權告訴代理人有撤回告訴之代理權(見101年度易更字第5號卷第52頁反面),並審酌告訴人2人自始均未出具撤回告訴狀,反於蔡德倫律師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後,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本案告訴人前經父母勸喻(諭)本欲息事寧人,僅要求被告勿再造謠是非,妨害告訴人名譽,告訴人便同意撤回告訴,被告前亦允諾之。惟上次庭期後,言而無信,對外仍繼續造謠是非,毫無悔意,告訴人斷無法同意撤回本案包括妨礙(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罪之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25845號卷第22頁),顯見告訴人2人於上開偵查庭期前,僅係同意在被告不再繼續對外造謠生事,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情況下,願意撤回告訴,並非與被告協調當時即有撤回告訴之意,是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意,實已逾越告訴人黃旭杰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實質內容。
㈡綜上所述,前開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所為撤回告訴之表示
,已逾越告訴人2人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實質內容,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本件告訴人2人均尚未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曉婷固坦承上揭內容係其所撰寫刊登,且於發表時並未限制瀏覽人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初伊先按發表文章按鍵,發出去後才發現沒有隱藏文章,伊有馬上刪除文章,伊不是刻意要公開,伊因產後憂鬱,單純僅係書寫文章抒發心情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99年4月28日及5月5日之系爭文章並無法指出被告指述何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文章張貼在公開網路部落格,而不特
定多數人因而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翠雲及黃旭杰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部落格99年4月18日、28日及同年5月5日之貼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系爭文章無法看出被告指述何人
等語。惟查:被告前開99年4月18日18時11分許之貼文固未清楚指明所謾罵之人即為告訴人2人,惟該篇貼文之標題即清楚標明「仁愛豬肝湯~~商標所有權人〝陳X豐..陳X雲..請妳睜大眼睛看清楚」之文字,且貼文內一再出現「陳X雲」、「兄長」、「你的親生哥哥」、「陳X雲交了個貪圖陳家財產的老公」等文字,以及於同年月27日1時24分許標題為「仁愛豬肝湯~最新發展」之貼文中,有「黃XX,還有黃XX的老婆~」之文字,而同年月28日13時53分之貼文,內容除有載明「註冊商標」之文字,並另提及委任律師及律師之姓氏為「張」之事,而被告同年5月5日18時53分許之貼文,內容並有載明「我想我在前幾篇文章,有提到一位叫做小張的律師吧...」等語,被告復自承前開貼文之排列位置,係在其所申用之前開部落格心情點滴欄,依日期先後依序排列,上開4篇貼文張貼位置相同,緊接為之,文章所述內容復互有關連,則一般人瀏覽前開貼文時,當已足知悉其發表之上開文字與「仁愛豬肝湯」此一商標之家族糾紛有關,且所指涉之人即為被告先生之妹妹及其夫婿,而其妹妹之姓氏及部分名字為「陳X雲」,夫婿則姓「黃」,當已足以將被告貼文所述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已足清楚辨識在系爭文章中被告所指之人分別為本件告訴人陳翠雲及黃旭杰無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查:觀諸被告
歷次部落格之文章,被告自99年4月24日在同一部落格中發表之文章中提及「我知道你們在看,我只想告訴你們一句"你們中計了"」(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00號第12頁),於99年4月26日則發表「我知道你們都會上網看我寫的文章,我就在這一一的跟你們謝謝」(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00號第13頁),於99年4月27日在同一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中提及「所以,我很開心『你們拿給很多人看』,因為這樣愈多人知道你們的真面目,愈多人替我打抱不平而已」、「我希望有更多人可以看到我的部落格」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3597號卷第9、10頁),又於99年5月28日發表「請各位親友到我另外一個網站繼續參觀我的生活日記」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3597號卷第28-1頁),文章中均明白表示希望大家觀看其文章,顯見被告確實有欲將其部落格文章公諸於世,供不特定之人觀看,而有散布其部落格文章內容於公眾之意,且上開4月24日、26日、27日、28日、5月5日及5月28日之文章均未隱藏,告訴人2人等不特定多數人仍得繼續觀看,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忘記隱藏文章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本件被告將系爭文章刊登在網路部落格上,且未加以隱藏,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刑法第309條所指公然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4月18日18時11分許,在其前開部落格所張貼之前揭貼文,其中固有「陳X雲交了個貪圖陳家財產的老公」之文字,惟由其貼文之內容以觀,被告並未對此有任何具體事實之描述,至多僅屬抽象之謾罵,難認已符上開「誹謗」之概念,另其餘「大便」、「糞坑」、「瘋子」、「瘋狗」或「沒種的廢物」等鄙語,亦均為抽象謾罵與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均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2人認被告張貼系爭文字業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張貼上開3篇貼文,時間各不相同,每次貼文多係因新發生部分事件後而為,顯見犯意各別,應屬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各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名譽法益,而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家族間就上開商標之使用而生紛爭,即公然在網路上以前揭粗鄙言語先後3次辱罵告訴人2人之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名譽受損,且被告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曾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但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