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 連梅雪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陳玲安 律師
李維剛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黃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於民國100年8月4日所出刊之第532期壹週刊中,除於第72頁登載「歷史上的今天:還記得10年前風靡社交圈的連梅雪嗎?....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雪....」及「....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等語(下稱系爭報導)。然原告從未對外表示自己為「基隆建基煤礦千金」,是以,被告壹傳媒公司未經相當查證即編纂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內容,且系爭報導業已具體描述或抽象影射「原告自稱煤礦千金」、「原告說謊」等不實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誤認原告為捏造身家背景及沽名釣譽之人,是被告壹傳媒公司刊登系爭報導明顯逾越新聞自由之界線,違反新聞基本專業原則,且故意或過失嚴重侵害原告原有清新之形象,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嚴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0年間雖有接受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採訪,惟從未對
採訪者表示自己為所謂「建基煤礦千金」,故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0年5月間之報導刊載「連梅雪既美麗又有錢,她的父親曾是『建基煤礦』的經營者,在基隆附近擁有龐大的地業與礦產。而母親四年前因癌症過世後,更留給她大筆的遺產、珠寶與嫁妝。連梅雪靠著父母給她的財產,毫無後顧之憂地揮霍著....」等語,並無根據。
⒉另壹週刊90年10月間報導所載「連梅雪10大謊話」之表列
內容、第3頁所載「連梅雪曾在本刊創刊號表示,其父 連守義 是基隆『建基煤礦』的經營者,手邊擁有龐大地業與礦產」等語、第4頁所載「由於連梅雪曾說過,母親過世後留下大筆遺產與嫁妝供他花費....」等語,亦屬沒有根據之報導。故系爭報導顯無任何消息來源,或縱有消息來源,被告壹傳媒公司亦從未予以查證,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又顯然無關,難謂被告公司業已合理查證。
⒊90年5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90至92頁之報導內容,僅會
使社會上一般閱聽大眾產生「原告為一家世富裕之人」之印象,是以,縱使上開報導並無根據,於刊載後尚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故斯時原告當然不會對被告提出異議。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採訪紀錄,則是否有採訪記錄存在,已屬可疑;另關於連守義先生之報導,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成長背景,與原告於90年間接受被告採訪當時是否有自稱基隆建基煤礦千金乙節,完全無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壹傳媒公司則抗辯:㈠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4日出刊之第532期壹週刊中,刊登
系爭報導係根據記者當年親身之採訪紀錄所刊登之報導(即90年5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90至92頁,下稱報導)而為撰寫,於報導之前已善盡媒體之查證義務,足認此非憑空捏造之事實。再者,被告公司係根據採訪原告之紀錄而為追蹤報導,乃單純陳明事實之舉動,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認識,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欲,自不存在所謂侵害名譽之故意。
㈡被告公司所屬記者於90年數次親身採訪原告,並就採訪內容
作成專題報導(即報導),原告當時未就相關報導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被告公司澄清更正之處,足證,原告當年對於被告公司之報導亦無任何意見,甚或肯認被告公司之報導內容,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已善盡查證義務,足證被告公司並不存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過失。且原告竟在今日再去質疑10年前之壹週刊報導內容,漫漫10年卻無任何抗議或請求,顯然悖離常情。
㈢被告公司除根據記者採訪紀錄而為追蹤報導外,事後亦親身
採訪原告位於 瑞芳 老家之父親即訴外人連守義先生,以便再次確認比對採訪資訊之真實可信,供作90年10月1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0至24頁報導(下稱報導)之佐證。是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無法證明伊之報導內容完全屬實,惟依據被告當年製作之採訪紀錄,當認為已善盡媒體之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揭資料為真實,縱令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得責令被告公司負擔侵害名譽之賠償責任。
㈣再者,原告衣著時髦、打扮光鮮,以社交圈名媛之形象多次
經被告公司披露報導,不僅促使原告知名度大增,亦使原告成為民眾所知悉之社交圈人物之一,足認被告公司所報導之事件主角為公眾人物。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之知名度僅限於上流社交圈,尚未被廣泛大眾所熟知,惟該報導內容既為演藝明星或名媛之現況追蹤,當屬公眾所關切之娛樂文化議題。是該報導之事件亦屬公共事務,或屬公眾所正當關切之私人事務。因而,在公益大於私益之原則下,個人名譽權即應退讓於新聞自由之後,使新聞自由優先受到保障。被告公司之報導內容既係本於真實而為刊載,則無傷害原告清新形象之可言,且縱令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輕微影響,亦應在保障新聞自由之優先考量下,免除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並未向報導之採訪記者自稱為「基隆建基煤礦千金」,故被告壹傳媒公司未經合理查證,即刊登內容「…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雪....」及「....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之系爭報導,顯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壹傳媒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上開解釋雖係就刑事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取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 衡平 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0年8月4日出刊之第532期壹週刊
第72頁刊登標題為「歷史上的今天」,內容分段為:「還記得10年前風靡社交圈的連梅雪嗎?2001年8月3日,曾獲得1996年世界妙齡小姐選美第2名、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雪出席香奈兒冬秀,笑靨如花、高調宣布:『我12月要結婚了喲!』。」、「兩天後,連梅雪急CALL《壹週刊》,歇斯底里哭訴說:『我懷孕了!是 倪齊民 的,他始亂終棄,我要死給他看!』隨即吞下大量安眠藥,試圖自殺。10月,連梅雪二度自殺,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壹週刊》一手捧紅的第一名媛從此絕跡。」之報導等情,有該報導文字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4號民事卷第8頁,以下簡稱北院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查,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即訴外人 陳哲民 前於90年間曾
以名人專訪之方式採訪原告,被告壹傳媒公司並於90年5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90至92頁刊登上開專訪內容(即報導),其刊登分段內容為:「....連梅雪既美麗又有錢,她的父親曾是『建基煤礦』的經營者,在基隆附近擁有龐大的地業與礦產。而母親四年前因癌症過世後,更留給她大筆的遺產、珠寶與嫁妝。連梅雪靠著父母給她的財產,毫無後顧之憂地揮霍著,徹底地滿足自己的戀物慾望。」、「【提一袋現金去香港買鞋】每隔兩個禮拜,連梅雪就會提著一整個手提袋的現金,到香港去買鞋子。她說:『信用卡畢竟有額度限制,一下子就刷爆了,還是付現金實在。』他最鍾愛的鞋子是ManoloBlahnik,是貴族、明星的最愛....。『這牌子臺灣買不到。』連梅雪說:『所以我大概每兩個禮拜,就會到香港一趟,每次都買七、八雙回來。』....。」、「【完全沒有賺錢的概念】連梅雪完全不遮掩她富家千金的好強、倔強與獨佔慾。『我承認,從小到大我從來都沒有〝錢是辛苦賺來的〞這樣的概念。我們家的小孩從來沒有為錢吃過任何苦。』父親經營龐大的礦業,母親也是千金小姐,這樣的成長背景讓連梅雪揮霍成性。『我的個性其實是遺傳自我媽媽,我媽媽也非常揮霍。她過世之後,她衣櫃裡還有很多衣服,連標籤都還沒拿下來。』」等語,有上開報導文字資料在卷可稽(即報導,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於同年10月4日因原告自殺乙事,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遂採訪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連守義等親友,並於90年10月1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0至24頁刊登標題為「二度自殺、疑雲重重、揭開連梅雪真面目」,內容為:「十月四日,連梅雪又自殺了!....一向自稱家境優渥的連梅雪,接連兩次激動為情自殺,為了求證這位富家女,我們前往瑞芳連梅雪老家一探究竟,卻意外發現連家並非富豪之家,而 連父 更不是連梅雪所說的礦場經營者,而是擔任工頭的職務!這位『臺灣第一拜金女』過去所言的種種,幾乎都被其父的說詞給推翻了。」、「....連梅雪曾在本刊創刊號中表示,其父連守義是基隆『建基煤礦』的經營者,手邊擁有龐大的地業與礦產。但當記者來到瑞芳『建基煤礦』時,卻發現這座廢棄十多年的礦坑已承租給水泥廠,且四處打聽卻沒人認識連守義。問了半天,才從幾個退休的老礦工口中問出連守義的下落,沒想到,礦工的答案卻是:『連守義不是老闆,他是我們礦場的工頭!』藉由老人的指點,我們得知連家位在濱海公路旁有棟公寓。走近一看,這棟四層樓的建築已有十多年的屋齡,鐵門也早已老舊生鏽,若不是再次向樓下鄰居證實確認,實在無法將眼前的老屋和社交名媛—連梅雪做任何聯想。」、「....當記者向連父求證連梅雪說他是礦場經營者一事時,他反駁:『我只是礦場的工頭,不是什麼老闆。礦場老闆 李建川 是我太太 游貴花 的姑丈。』問他是否提供連梅雪大筆金錢消費,他回答:『我過去當工頭收入約比一般工人多三、四倍,家裡還過得去。 阿雪 高中畢業時,我有拿十幾萬幫她在台北租屋、買冷氣、傢俱,其他的大概就是她自己拍廣告所賺得吧。』。由於連梅雪曾說過,母親過世後留下大筆嫁妝與遺產供她花費,詢問了連守義,他卻直接說:『女兒嫁人就是把女兒送出去,我手邊只有這兩層公寓,且房子已經過戶給兒子,沒什麼能給她了。』」、「....而連梅雪曾就讀的培德高職與八斗國中教師也表示,連家家境普通,絕對稱不上有錢人家,如果連梅雪出身富豪之家的話,那連父多少會參與家長會捐款活動,但實際上都沒這回事。說到連梅雪的打扮和穿著,師長印象裡也多認為她相當平實普通,和日後一身靚裝的『社交名媛』形象相比,判若兩人,完全認不出來。」等語,亦有該報導文字資料附卷可按(即報導,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⒊又比對系爭報導與上開報導之內容,足認系爭報導中
登載「....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雪....」及「....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之內容,確係引述上開報導之內容。是壹週刊出刊之系爭報導究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須依報導之內容有無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為判斷。
經查:
⑴衡之報導係屬名人專訪式之報導,所報導者係依名人
之陳述而為名人之背景、生活、品味、喜好等專屬該名人個人生活情狀內容之報導,而非新聞事件之報導,核與記者對於新聞事件之報導須經多方查證及為衡平報導有別,是此種報導在不涉及第三人權益且無明顯令採訪者生疑之情形下,祇須忠實呈現受訪者之陳述及為適當之意見評論,即難謂報導者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受訪者之權益可言。準此,報導之內容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端視報導者是否忠實呈現受訪者之陳述及為適當之意見評論。
⑵查證人即報導撰文記者陳哲民到庭證稱:「被證1報
導綠色螢光筆部分的內容,是原告本人於採訪當天說的。因為系爭報導屬於名人採訪,並非新聞報導,所以我們會當事人陳述的部分加上本人所說的話來報導,並非當事人所說的每段內容都會以上下引號的方式記載。但建基煤礦及其母親的內容部分是原告口頭陳述,因為原告如果沒有講,我無從得知,所以這部分內容是我從當事人採訪內容得知,再加以文字潤飾為報導。」、「採訪當時對原告的談吐、服裝之印象就是千金大小姐,其所帶的鞋子都2萬元以上,穿的衣服也都是名牌,他也向讀者介紹一些鞋子的品牌,當時之所以約原告受訪是因為原告品味很好,想知道原告過怎樣的生活,及其如何選購衣服、鞋子,因為我們的報導就是要介紹上流社會名人、富豪所過的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且依報導所載原告陳述之「....『信用卡畢竟有額度限制,一下子就刷爆了,還是付現金實在。』他最鍾愛的鞋子是ManoloBlahnik,是貴族、明星的最愛....。『這牌子臺灣買不到。』連梅雪說:『所以我大概每兩個禮拜,就會到香港一趟,每次都買七、八雙回來。』....。」、「....『我承認,從小到大我從來都沒有〝錢是辛苦賺來的〞這樣的概念。我們家的小孩從來沒有為錢吃過任何苦。』....『我的個性其實是遺傳自我媽媽,我媽媽也非常揮霍。她過世之後,她衣櫃裡還有很多衣服,連標籤都還沒拿下來。』」等內容,及原告受訪當天自行攜帶之鞋子及穿著之禮服及其自陳喜愛之鞋子及衣物品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較之同類平價商品,原告所提供予記者採訪報導者,均屬價格不斐之名牌精品,自足使人有富家千金之印象,且不致使人產生懷疑,是證人陳哲民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攜衣物而撰寫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之陳述為真實而為報導,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報導所載原告父親為建基煤礦經營者乙事倘若非原告於受訪當時所陳述,殊難想像記者於撰文時會自行杜撰原告父親之職業背景,蓋如前述,依報導所載原告陳述之內容及其所攜帶、穿著之名牌精品,已足使人有富家千金之印象,是縱使記者於撰寫報導內容時,未報導原告父親之事業背景,亦不影響報導所欲呈現之內容及目的。
⑶再者,觀諸報導所載引述原告陳述「....『信用卡畢
竟有額度限制,一下子就刷爆了,還是付現金實在。』他最鍾愛的鞋子是ManoloBlahnik,是貴族、明星的最愛....。『這牌子臺灣買不到。』連梅雪說:『所以我大概每兩個禮拜,就會到香港一趟,每次都買七、八雙回來。』....。」、「....『我承認,從小到大我從來都沒有〝錢是辛苦賺來的〞這樣的概念。我們家的小孩從來沒有為錢吃過任何苦。』....『我的個性其實是遺傳自我媽媽,我媽媽也非常揮霍。她過世之後,她衣櫃裡還有很多衣服,連標籤都還沒拿下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生於富豪之家、財力雄厚、衣食無虞,且揮霍無度,意欲形塑原告為富家千金之形象,則比對壹週刊事後向原告親友查證後所為報導之內容,報導之內容核與原告現實生活中之身家背景及財富狀況明顯不符,衡諸常情,原告於報導刊登後,就報導中與其現實生活及身家背景不符之部分,自應要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壹週刊予以澄清,或向其他媒體表達報導內容與現實不符之處,以免日後遭來非議,然原告迄至提起本訴之近10年間均未為此舉,任令媒體於報導之前冠以富家千金之形象而不予即時澄清,於報導出刊近10年後始起訴主張報導內容非其所陳述而有所不實,顯有悖於常情,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報導受訪當時未自稱其父親為建基煤礦經營者一節屬實。是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壹週刊引述報導內容而於系爭報導記載「還記得10年前風靡社交圈的連梅雪嗎?....自稱是基隆建基煤礦千金的連梅雪...」等情,難認被告壹傳媒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⑷至原告事後雖主張其於報導刊載後,曾以電話向證人陳哲民抗議報導不實,證人陳哲民並於該通電話表示:
因為要這樣寫,雜誌銷路才會好等語,然查,原告於被告提出報導為抗辯後,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均係主張報導對原告是正面報導,不會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斯時當然不會對被告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第61頁)及主張原告對報導報導後是否提出異議或爭訟,為原告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與報導有無根據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全未提及其曾向證人陳哲民就報導之內容而為抗議乙事,是原告於報導刊載後,是否曾向證人陳哲民抗議報導不實,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就其確曾向證人陳哲民抗議報導乙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復查,報導之內容,係壹週刊記者查訪原告位於瑞芳
之老家及其父親連守義等親友後所為之報導,觀諸報導之全文,主要係刊載報導所載專訪原告時其自陳之內容,與記者查訪後所查悉原告現實生活中身家背景及財力狀況之差異,以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連守義等親友之訪答內容,其目的無非係為揭露原告真實生活中之身家背景及財產資力,與其先前形塑其為富家千金形象不符之情事。再者,原告在庭亦自承其父親職業確為煤礦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相較於原告在報導所塑造之富家千金形象,與報導所載其父親連守義自陳為礦場工頭乙情,被告壹傳媒公司在壹週刊之系爭報導記載「..本刊踢爆她其實只是煤礦工頭的女兒..」等語,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被告壹傳媒公司就系爭報導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⒋況且,縱使原告主張其未自稱其父為建基煤礦經營者乙節
非虛,惟如前所述,於壹週刊報導刊載當時,原告在外及對記者採訪時確實呈現其為富家女之形象,而事後亦確實遭壹週刊報導揭露其真實生活之身家背景及財力狀況,是無論原告於報導受訪當時有無自稱其父親為建基煤礦經營者,其事後遭報導揭露其真實處境之結果,即為系爭報導刊登所欲呈現之內容,並不因其究否曾自稱父親為建基煤礦經營者而有差別,換言之,系爭報導所欲表達者乃當年對外呈現富家千金之原告,事後遭壹週刊揭露其為一般小康平民之女乙事,因此無論原告是否曾自稱其父親為建基煤礦經營者,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之影響,並無二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損害原告名譽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係引述報導之內容,又報導之內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俱如前述,是系爭報導自不足認定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賠償原告慰撫金2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