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判例文字)。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怡君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38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受理,並指定受命法官蘇琬能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19日、100年2月24日、100年
3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遭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並主張該等期日被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請求勘驗該等期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及聲請複製交付偵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71頁)。嗣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復於本院
101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勘驗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8日偵訊錄影光碟之聲請,並明確表明所聲請拷貝者僅99年3月19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107頁)。受命法官並於同次日期宣示合議庭評議結果:准許辯護人拷貝100年3月19日上下午有關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㈡另受命法官於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擬當庭勘驗99年3月19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因被告表示要回家帶小孩,故受命法官乃當庭改訂於101年3月27日下午3時、101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101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勘驗程序。惟101年3月27日下午3時之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到庭;101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之期日,僅辯護人到庭,被告未到庭;101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之期日,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而未到庭、辯護人則以已遞狀聲請法官迴避為由而未到庭。受命法官乃依檢察官之聲聲,當庭勘驗99年3月19日之被告偵訊錄影光碟,勘驗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未免延誤其他案件之進行,經徵得檢察官同意,改訂於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40分就未完成之部分再行勘驗。嗣因被告於101年4月6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受命法官始取消101年4月27日之勘驗期日。據上可知,受命法官就辯護人聲請拷貝99年3月19日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之請求,均如期進行,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遽認有何偏頗之虞。㈢至被告稱受命法官以檢察官並未引用10
0年2月24日、100年3月8日偵訊筆錄,而拒絕其複製該期日錄影光碟之聲請,惟查,此部分聲請業據辯護人當庭捨棄,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是自難謂有何偏頗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就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認該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