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進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警局留置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與昌吉街口處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實稱毛重0.497公克,淨重0.257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處遇成效經評估合格,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28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楊進慶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02號裁判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8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3月9日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02號裁定、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白粉1包(毛重0.4970公克,淨重0.2570公克,驗餘淨重0.254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7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4281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卷第44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除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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