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張雅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兆虹玩具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後政 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街○○號5樓)為兆虹玩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兆虹玩具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虹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兆虹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業於民國98年7月31日死亡,該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2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93447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林美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公司出資額無人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其98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不能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兆虹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兆虹公司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美玲於98年7月31日死亡,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2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93447號函廢止登記,且兆虹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又林美玲之配偶已死亡,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見兆虹公司已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有遺產稅稅籍主檔建檔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章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親等資料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
100年5月31日士院 景家友 98年度司繼字第279號函在卷可佐。而主管機關對於兆虹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兆虹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兆虹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曾為該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15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徵詢李後政律師有無擔任兆虹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據其表示願任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本院選派具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李後政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街○○號5樓)為兆虹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