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為營裁字第40-ACU198089號、40-ACU474718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98089號、第ACU47471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已明訂。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業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七十四條亦已明訂。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供參考。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註銷在案,卻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二分許,持註銷後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當時禁行機車之凱達格蘭大道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凱達格欄大道與重慶南路口時,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攔停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98089號舉發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無誤,後原處分機關因發覺前揭違規行為係異議人在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依法遭註銷後所為,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另以北監營字第0938002679號函請原舉發單位就異議人「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另行舉發,原舉發單位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再另以異議人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474718號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前揭ACU198089號、第ACU474718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八日間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由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監營字第0938014264號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2162000號函覆異議人查證結果與舉發事實無誤後,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做成營裁字第40-ACU198089號、第40-ACU4747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揭二份裁決書並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由郵政機關送至於異議人位於臺北市○○街○段○○○巷○號4樓住所後,因無法直接送達異議人,亦無法為補充及留置送達,因而由郵務人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前揭住處門首,並於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異議人住處信箱後,即於同日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老松郵局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98089號、第ACU474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監營字第0938002679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監營字第0938014264號函、UEN-689號輕型機車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196000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2162000號函、臺北區監理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異議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營裁字第40-ACU198089號、40-ACU4747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則本件二份裁決書應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所寄送予原處分機關之電子郵件一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處分人既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由本院依法駁回之。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