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蔡嘉鴻
被 告 李雅芬
訴訟代理人 洪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1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因轉向疏忽,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付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5,600元(內含零件費用9,800元、維修費15,800元),
被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工作,每日工作損失2,000
元,5日共1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元等語
。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為了閃車,從系爭車輛右後方擦
撞到右前方,勾到右後照鏡,被告之機車才倒地,卡在系
爭車輛之前輪,前保險桿也拖裂。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其當時車速不快,僅時速20至30
公里,因為要閃避路邊違規停車車輛,才與原告發生碰撞,
被告亦倒地受傷。且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相較於其他車廠估
價過高,估價單第5、10、11、12、16、17、18項之修理項
目為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而系爭事故之撞擊點在右前方。另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輛,如原告有
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所不否認與原告發生車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抗辯稱:伊為了閃車云云。但查: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沿福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至車禍地點附近
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即原告之
小客車先行,又未注意併行之間隔,以致被告機車左後視
鏡與原告之小客車車身發生擦撞,顯有過失。
②被告雖抗辯要閃車云云。惟9262─C9號小客車雖違規停
放於被告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內,但依現場照片所示,9262
─C3號小客車所占用外側車道的左側,仍有1公尺以上之
寬度的路面可供行駛;被告仍可小心地由9262─C3號小客
車所在外側車道左側的路面通過,亦可選擇變換至內側車
道行駛;因被告選擇變換車道之策略,與內側車道之直行
車有發生碰撞之危險,本應更加提高注意義務,先顯示方
向燈,再由左後視鏡觀察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及有無適當之
距離可變換車道,然後才變換至內側車道;惟原告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冒然變換車道,因而發生車禍,自不得
以閃車為由,而認沒有過失。
③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
,遇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亦足為認定本件車禍之原因在於被告之過失,原告則
無過失的參考。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參見)。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
車費用25,600元(其中零件費用9,800元、工資費用15,8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應認原
告所主張其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25,600元之修理
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②關於維修之項目:被告認為後保險桿拆裝、更換,右後
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後保險桿烤漆、右後門烤漆、
右後葉子板烤漆,與碰撞無關,不得請求。經查:被告之
機小車左後視鐘與原告之車身發生碰撞,沿著右後車門、
右前車門留下刮後,再勾到原告小客車之右前後視鏡,刮
擦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後,機車再倒於原告小客車右前
輪之右側;依相對高度而言,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不
可能於原告之後葉子板、後保險桿造成損壞,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為有理由,關於右後車門之抗辯,為無理由。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關於後保桿1,250元,後保桿拆裝700元
、右後葉子板鈑金800元、後保桿烤漆2,000元、右後葉子
板烤漆2,000元,均應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零件費用為8,550元,工資費用為10,300元。
③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列零件、工資報價均較市價為高,但
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④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999年8月領牌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1年8月31日車禍時,已使用約
1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上開車輛既已
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
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為855元【計算式:8,550X(1-9/10)=855】,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及工資共計11,155元(計算式:855
+10,300=11,155)。
⑤原告另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失10,000元;惟
惟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
;原告自承未另外租車使用,而係向友人借車;原告沒有
實際支付任何金額,即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1,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