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鄭瑞訓
被 告 謝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
國(下同)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利息之
請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5月、6月間,向原告女兒
鄭詩怡 借款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予鄭詩怡
,然前後僅償還2萬元,並於102年3月18日書立證明書。
嗣原告女兒鄭詩怡將前開本票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三紙
、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
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
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票據法第121條、第12
4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款其中18萬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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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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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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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元│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14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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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元│101年5月4日│101年6月│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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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0元│101年6月14日│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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