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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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為「撤銷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申請明德寺管理人變動登記,並回復管理人為甲○○○名義」之行政處分。而參加人丙○○為該申請案被告所核准之明德寺管理人,是本件課以義務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丙○○之權利顯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丙○○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之必要。又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併予敘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