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陳明呈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可知協商程序法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得獨任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由當事人雙方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四款之事項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