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四○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魏慶霖
陳志銘
兼送被告 古玫霖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至原告雖陳明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此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簡稱小額事件)並不適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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