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泰國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乙○○(泰國人)正確住所或其最新戶籍謄本,以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與被告乙○○收受,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上開補正裁定書正本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