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該裁定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開始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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