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夥同綽號「高先生」之台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規避檢疫物檢查來金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出資,再由「高先生」負責管理並連續自九十二年間,多次以電話向大陸人士訂購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香菇、冬筍等管制物品及檢疫物豬腳筋,繼由大陸漁工接續駕船載運上開貨物至金門縣附近海域丟包,以規避查驗後,再運送至金門不詳地點藏匿,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高先生曾委託丁○○駕車至金門縣翟山海域岸處接運大陸豬腳筋(丁○○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業經判決確定)遭警查獲,致尚積欠丁○○搬運工資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在徵得丁○○同意下,遂將大陸冬筍二千二百五十公斤,搬運至丁○○設在金城鎮珠沙里珠山三十八之一號旁防空洞空地藏匿,以充當清償運費之擔保。迄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復由乙○○以每人每次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請甲○○及丙○○至丁○○家中搬運上開管制物品,二人遂共同基於搬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僱用不知情之 歐陽 金福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搭載隨車小弟林明賢聯袂至上開空地搬運大陸冬筍,欲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圓環酒糟加工廠前空地貨櫃藏匿,途○○○鄉○○路尚義機場前路段之際,經警欄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冬筍。另經甲○○、丙○○供述及帶領下,又在料羅圓環酒糟加工廠前空地上編號二七四號貨櫃內起獲乙○○私運之大陸香菇六百六十公斤、豬腳筋九百七十六公斤。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夥同 葉燊棕 及綽號「高先生」之台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輸入未經核准之大陸禁藥來金門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及葉燊棕各出資新台幣十五萬元,再由「高先生」負責管理並連續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多次以電話向大陸人士訂購大陸香菇、生薑、豬腳筋等管制物品及肝康膠囊之禁藥後,復由大陸漁工接續駕船載運上開貨物至金門縣翟山垃圾場附近海域丟包後,再由高先生親自或以電話派遣丁○○等駕車至該海域岸處接貨(丁○○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繼運送至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中藏匿囤積,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獲香菇一千五百三十公斤、生薑二千八十五公斤、豬腳筋一千八百五十公斤及禁藥十八盒等情,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十五號以乙○○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等罪嫌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繫屬,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審理中等情,有同案卷宗可憑。本案被告乙○○復被訴於緊接之時間即九十二年十月間,同與綽號「高先生」之人,共同自大陸走私大陸農產品,非僅犯罪時間緊接、共犯相同、犯罪方法相同,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前後兩案應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繫屬),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慶郎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