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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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一六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緣乙○○與丙○○係舊識,丙○○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中縣龍井鄉租屋處,明知 呂文燦 (已死亡)所交付之義大利BERETTA廠92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中空彈三顆及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五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而收受後,將義大利BERETTA廠92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中空彈三顆,寄藏於臺中市○○街○○號五O三室及將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五顆,寄藏於臺中市○○○街○○號五一九室。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警方先在臺中市○○街○○號五O三室,起出前開義大利BERETTA廠92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中空彈三顆。於當日警詢過程時,丙○○伺機要求不知情之三哥戊○○轉通知乙○○,央求乙○○前往臺中市○○○街○○號五一九室,取出重要物品(即前開尚未經警方查獲之其餘手槍、子彈等物品)。戊○○返家後即告知不知情之丁○○,並經丁○○轉通知乙○○前往取出重要物品。詎乙○○明知丙○○甫因案被警查獲,值此敏感時刻囑其取出之重要物品,應與丙○○刑事犯罪有關之證據,竟仍基於為之藏放以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臺中市○○○街○○號五一九室丙○○租屋處內查尋該等證據,及見丙○○置於該處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五顆(乙○○自四川三街二九號五一九室計取得二十四顆子彈,其中只十五顆制式口徑9MM子彈(試射三顆)具殺傷力;另九顆均不具殺傷力);旋即將前開關係丙○○刑事被告案件之槍、彈之證據攜回,並將之非法寄藏在自己工作之瑜鑫製刀工廠(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內。嗣因丙○○於羈押禁止接見期間,其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 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接見時,丙○○向秦鴻宣律師稱:「叫我哥哥到我租地方,有重要的東西收起來」等語,經管理員 柯德旻 將通話內容登載於律師公務接見談話紀錄簿。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臺灣臺中看守所所長 吳正博 審核律師公務接見談話紀錄簿時,發覺該段談話內容似有隱情,旋即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月六日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先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查獲丁○○,再經丁○○於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處查獲乙○○,並起出上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五顆(經鑑定剩餘十二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應丁○○之要求,至被告丙○○住處拿取重要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丁○○告知前往被告丙○○住處桌上拿取一個紙盒子,伊係在被告丁○○告知後,約隔二、三天始前往拿取,並在該址發現用透明膠帶封起來的紙盒,遂將之放置在伊工作的工廠內,並通知被告丁○○業已拿到該紙盒,伊並未開啟紙盒觀看,丁○○亦未告知該紙盒內裝有何物品,伊不知裡面有槍彈、亦無寄藏槍彈之不法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於原審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之所以知悉「重要文件」之放置場所及物品所在,係受被告丁○○指示而知悉,此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明,且與被告丁○○陳述情節相符。公訴意旨以「丙○○先前必曾告知乙○○放置場所及物品所在...
足認對於藏放之物品內容為何,知之甚稔」等語,顯係推測之詞。而系爭手槍、子彈係裝在紙盒中,並以膠袋密封封死,被告乙○○從未打開窺探,此由該紙盒於員警拆封前並未有拆封之痕跡即可得知,是被告乙○○無從知悉其為手槍、子彈。苟被告乙○○知悉密封紙盒內裝有手槍、子彈,衡情將隱匿猶恐不及,焉有於警方未備搜索票之情況下,主動將之取出而交給警方之理;另 曾慶宗 律師於本院上訴審為其辯稱:被告乙○○純係幫忙同學代為拿取物品,實不知其內容,而戊○○、丁○○等人所稱之健保卡、文件、衣服代號亦非被告乙○○所能知悉,被告乙○○於警方至其工廠,旋即將代為收取之物品迅即交出,應足認其確不知所保管者係何物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乙○○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但查原審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警詢時已陳稱:「我弟弟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方查獲帶回警局時,我三哥戊○○曾到警局看他,當時丙○○曾要我三哥戊○○轉告乙○○知道『抽屜有東西,他就知道怎樣處理。』等語。結果我三哥戊○○回家後,要我把這些話轉告乙○○知道,所以我才會去找乙○○並告知他此事,過了幾天以後,乙○○跟我說『東西他已拿到並已處理好』,因此我才會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請律師去臺中看守所會見丙○○,並轉告他所交代的事已辦好,也因此我才會知道乙○○手上有一包很重要的東西,所以才會帶同警方去找乙○○看那包東西是什麼。」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偵訊時亦稱:「我三哥去看丙○○,丙○○說有東西要拿,放在抽屜,告訴乙○○他就知道怎麼處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四七二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偵查時亦稱:「當時丙○○向我三哥說,抽屜有東西叫 阿修 去拿,那天丙○○說抽屜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這樣講「阿修」即知道意思」(同前一六四七二號偵卷第一四二反面);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陳稱:「是我弟弟丙○○有交待我三哥戊○○,說有一包東西放在抽屜裡,乙○○知道此地方。我三哥回家向我提起此事,我即去找乙○○,我並向他說:『有一包東西放在抽屜裡要處理,我弟說向你說就知道了』。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修』,乙○○是我弟弟國中同學,常來我家,但我只知有此人而已。」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六四九號卷第四頁背面);證人戊○○於警訊雖否認丙○○有委託伊作何事(同前一六七二號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已證實:伊去看丙○○時,丙○○說桌上有一包東西,叫伊找其同學乙○○幫他伊拿下來,伊因為整件事跟他無關,同時也害怕,所以在警察局的筆錄就把他
推掉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十六頁);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詢問:「同天的筆錄檢察官問你丙○○有無講到何處何東西,你答沒有,找乙○○就知道。為何你現在講的跟以前講的不一樣?則答稱:「我的意思跟我在警察局講的一樣(意指因與己無關、又害怕故未承認)」、「丙○○要伊去找乙○○去他住的地方拿東西,回到家裡之後,我跟家裡的弟弟丁○○和爸爸提起」「(問:你如何跟家人說?)我說丙○○跟我說要找他同學乙○○到他住的地方拿那包東西」、「(問:有無提到健保卡?)沒有」、「(問:有無提到重要文件?)這些都沒有講,只是講一包東西而已」(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核戊○○所言丙○○要伊找乙○○至丙○○住處拿東西,與丁○○所供大致符合;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陳稱:「(另警方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乙○○工作地點查獲的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兵役證書、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灣區中小企銀存摺、郵局存摺、印章、偽造身分證及藍錫蘭臺灣銀行存摺、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蔡俊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丙○○付款收據、美製貝瑞塔制式92手槍一把、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二十四顆等物品係何人之物?)以上物品是我放置於臺中市○○路○○號五一九室內的物品,也都是我所有之物,我於看守所內拜託律師轉達我四哥丁○○取回代保管,而我四哥丁○○轉而拜託乙○○拿回工作地點代保管,也就是於看守內向律師所說的重要東西。」;「(乙○○知道你欲取回的東西是何物嗎?該把美製92手槍及子彈你放置於何處?)我於看守所內要律師轉答的只是說一包重要的東西要取回而已,我不知道乙○○知不知道我所說的一包重要東西是含那些東西,所以乙○○才會在我的住處,將我的證件及一些重要的東西,就是放置於紙盒內的重要證件取回,而該包美製92手槍及子彈,我用一塊布包裹,並用塑膠袋包裝而已,放置於衣櫃的抽屜內,我不知道乙○○知不知道那包塑膠袋內是放有槍枝、子彈。」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二一八頁)。換言之,被告乙○○之所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臺中市○○○街○○號五一九室,將前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五顆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攜回,並將之藏置於自己工作之瑜鑫製刀工廠(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內,確係因丁○○轉達丙○○之意而由被告乙○○前往該址取回前開物品,且丁○○係透過戊○○而得知此事。
2、雖被告乙○○否認知道自丙○○上址取回之物品係何物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於丙○○被抓後,看到電視報導即知丙○○因案被抓(同前一六四七二號偵卷第一一四頁正面);而被告乙○○明知丙○○已身陷囹圄中之敏感時刻中,又輾轉透過其家人委託乙○○代為處理個人重要之物品,復不敢明白直言係何物,依此客觀之種種情狀,已可預見並判知該物品應與丙○○刑事被告之犯罪證據相關,再由丙○○未直接找其家人代為處理,益可知被告丙○○此舉已暗含透過被告乙○○將其犯罪有關之證據加以寄藏並為之隱匿,以避免其家人因目標較為明顯而遭檢警起疑側目之企圖,被告乙○○已預見及此,仍受託代為處理,其主觀上應有為丙○○寄藏及為之隱匿刑事犯罪證據之不法認識及意圖。況被告乙○○本人亦不諱言:「丁○○過來我家告訴我,我隔天(即四日)就去拿那包東西,他說他弟弟講說有重要東西放在四川三街丙○○處」(前開一六四七二號偵卷第一五頁反面)、「我不是九月二十八日當天去的,丁○○叫我去拿抽屜內重要東西,拿回來伊有跟丁○○說」(同前一六四七二號偵卷第一一六頁正面);而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委請其三哥戊○○轉告乙○○,亦僅表示「抽屜有東西拿,他(指乙○○)就知道怎樣處理。」,亦據原審共同被告丁○○陳述在卷(見同前一六四七二號偵卷第十八反面);另證人即丙○○三哥戊○○亦於偵查時證實稱:「丙○○說找乙○○就知道了」(同前一六四七二號偵卷第二八二頁最後一行);原審共同被告丙○○也供稱:因為乙○○有去過那個地方,當時伊是要他把東西收起來(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二頁);由渠等上開供詞互核以參,可知無論係委託之初或乙○○受託取物之後,丙○○與乙○○二人就所謂之「重要東西」或「那包東西」究竟係何物,從未直接見面溝通過,反以模糊、籠統泛稱之「東西」一詞代之,被告乙○○竟能正確無誤地取回丙○○置於四川三街上址內之槍、彈,並要丁○○轉答丙○○:「東西已拿到並已處理好」?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乙○○就其至丙○○四川三街租屋處取得之物品為何?及取回該物品後該如何處理?已瞭然於胸,否則其如何正確取回被告丙○○委託取回之物品,又知道如何處理該物品進而向丙○○回稱已處理好?
3、復查就扣案之92手槍及子彈及身分證如何包裝及放置之地點如何?已據丙○○陳稱:其不知道乙○○知不知道我所說的一包重要東西是含那些東西,所以乙○○才會在我的住處,將我的證件及一些重要的東西,就是放置於紙盒內的重要證件取回,而該包美製92手槍及子彈,我用一塊布包裹,並用塑膠袋包裝而已,放置於衣櫃的抽屜內,我不知道乙○○知不知道那包塑膠袋內是放有槍枝、子彈等語(同前一五九一二號偵卷【一】第二一八頁反面);參以丁○○、戊○○一致供稱丙○○係要乙○○將其桌上之東西收起來;顯見丙○○係將本人的證件及其他重要證件與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分別放置,後者並以一塊布包裹,及塑膠袋包裝後」,單獨放置於衣櫃的抽屜內,並未與前開證件同置於紙盒之內,倘被告乙○○前往丙○○租屋處,未經檢視,又如何查悉所取得之東西,是否「重要」?又如何據以回報丙○○已處理好?再由丙○○於警訊中始終未提及有將槍、彈置於紙盒內並予膠帶黏貼之情,顯示其就上開槍、彈之包裝並非採密封式,是被告乙○○自衣櫃之抽屜內發現該簡易包裝之物品後,單由該槍枝之包裝、質地、觸感、外觀之形狀等情研判,應可知悉其內所裝者係槍枝及子彈無訛。況丙○○身為該槍、彈之實際持有人,其就如何包裝及放置該槍枝於何處,自無不知之理,其於警訊當時又正值案發不久,丙○○就其槍、彈放置之位置及如何包裝,記憶自較清晰而可採,被告乙○○空言槍、彈係置於紙盒內並有膠帶密封云云,與丙○○前開供詞有異,礙難率採。又查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在被告乙○○工廠幾乎是最裡之位置被查獲,亦據現場處理警員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期日到庭供述屬實,顯示被告乙○○確有將該槍、彈藏置於工廠不易為人發現之處並為之隱匿。
4、雖證人秦鴻宣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丁○○當時有交代你告訴丙○○何事?)有交代問丙○○需要什麼東西。第二項說他健保卡已在抽屜中找到,你放心。另一爸年紀大了,不要他工作了,讓他休息。丙○○透過我告訴他家人將租的房子退掉。」;「(提示臺中看守所接見紀錄,問有何意見?)他有講『叫我哥哥把我租地方,有重要的東西收起來』,但我沒有轉達這件事,只叫他哥哥將租房子退掉,我就走了。」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二頁背面),然依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所正戒字第一八六七號函附之臺灣臺中看守所律師公務接見談話紀錄簿觀之(前揭一六四七二號偵卷第一0五頁正面參照),秦鴻宣律師並未提及有在抽屜中找到健保卡乙事,反而丙○○則確有要求秦鴻宣律師轉達「叫我哥哥把我租地方,有重要的東西收起來。」之情,是無論秦鴻宣律師有無轉述丙○○哥哥把重要東西收起來,依該談話紀錄可得而知:丙○○於秦鴻宣律師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往接見之際,確實尚未得知被告乙○○是否已將「重要東西」取回,且丁○○亦未與丙○○以找到健保卡作為已否取回「重要東西」之暗號,否則丙○○焉有在秦鴻宣律師接見時猶強調轉達「叫我哥哥把我租地方,有重要的東西收起來。」?是由丙○○僅泛言「重要東西」,被告乙○○即能正確地取得該槍枝、子彈,復將之藏放於工廠幾乎最裡面處,更足徵明被告乙○○對於取回之物係前開槍、彈,確已知情。
5、又查,在被告乙○○前開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工廠內查獲之制式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送驗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ER14014XZ(X:表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四顆(按:呂文燦共交付被告丙○○二十七顆子彈,其中三顆被告丙○○藏放在臺中市○○街○○號五O三室,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無涉,另外二十四顆子彈,其中十五顆制式口徑9MM子彈(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另六顆經拆解檢視,其內僅具微量火藥,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另二顆經試射,其彈頭卡於槍管內,認係火藥受潮無法完全燃燒所致,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係火藥受潮無法完全燃燒所致,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三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同前一六四七二號偵卷第一四六頁);被告乙○○非法寄藏及為丙○○隱匿犯罪證據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6、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固又辯稱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左右,至被告乙○○台中縣○○鄉○○村○鄰○○路○○○巷○○○號工廠搜查時並未持搜索票,證人即己○○亦證稱當時並未持搜索票;然本件是因丙○○於羈押禁止接見之偵查期間,其選任辯護人秦鴻宣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接見時,丙○○向秦鴻宣律師稱:「叫我哥哥到我租地方,有重要的東西收起來」等語,經管理員柯德旻將通話內容登載於律師公務接見談話紀錄簿。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臺灣臺中看守所所長吳正博審核律師公務接見談話紀錄簿時,發覺該段談話內容似有隱情,旋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由檢察官於同月六日緊急指揮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甲○○逕行搜查,再由甲○○派員先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查獲丁○○,再經丁○○於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處查獲乙○○,此緊急搜索之過程,顯係出於急迫情況,非迅速搜索,於二十四小時之內證據恐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採取之緊急搜索,其過程復平和並未造成被告乙○○任何財物損失,此亦有經被告乙○○簽名確認無訛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被告乙○○復稱警察到場後,伊即將持有物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可見被告乙○○對此搜索行動亦有配合之意,從而檢察官事後雖未將此緊急搜索之執行結果陳報該管法院,但本院權衡被告乙○○因緊急搜索並未受何損失,其搜索所得之槍彈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諸公益之立場,認該搜索所得之槍、彈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後段之反面解釋,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寄藏手槍、子彈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自首或自白之減刑,前者係以行為人未被發覺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為其減免刑責之要件,後者則以行為人自白犯罪為其前提要件,其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甚至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本件被告乙○○始終未坦承犯行,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前開減免刑責之要件即有不合,其辯護人稱其被告乙○○係主動交出持有物,已符合減免刑責之要件云云,尚有未洽。
四、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丙○○供承伊未告知乙○○所謂之重要東西是何物,亦不知乙○○是否知道伊所說的重要東西包含那些東西,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於前去丙○○位於四川三街之租屋處之前即已明知該處藏放有槍、彈,原審率認被告乙○○於丁○○轉知前往取回重要之物品時,即明知陳丙○○要求其取出之重要物品,係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十五顆,與卷內證據資料即有不合,再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藍錫蘭係供丙○○刮刮樂犯罪集團之用,亦無一被害人曾匯款至該帳戶之內,原審遽認該存摺係供丙○○犯罪用之,亦有未合,檢察官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有何不當之處,率爾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但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緣由係因念及與丙○○間之舊情,而為之隱匿、寄藏,且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不長,亦並未持以供犯罪使用,較諸一般持槍犯罪者而言,危害社會情節較輕,但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十二顆(原查扣二十四顆,其中只十五具殺傷力,該十五顆中經鑑驗三顆,剩十二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內起出之半自動手槍彈二十四顆,除前開經宣告沒收之十二顆外,其中三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其餘六顆經拆解檢視,其內僅具微量火藥,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另二顆經試射,其彈頭卡於槍管內,認係火藥受潮無法完全燃燒所致,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係火藥受潮無法完全燃燒所致,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內伺機要求不知情之三哥戊○○轉通知乙○○,央求被告乙○○前往臺中市○○○街○○號五一九室,取出尚未經警方查獲之其餘手槍、子彈等物品。戊○○返家後即告知不知情之丁○○,並經丁○○轉通知乙○○前往取走手槍、子彈。乙○○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臺中市○○○街○○號五一九室,將附表所示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攜回,並將之藏置於自己工作之瑜鑫製刀工廠(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內,因認被告乙○○除隱匿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外,就附表所示之物,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而言。經查,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品,均與被告丙○○或本案其他被告犯罪無關,亦無證據顯示係供丙○○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及何犯罪之用,被告乙○○縱隱匿該等物品,亦無犯罪可言。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變造 陳進明 國民身分證,則係因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始發現被告丙○○有變造陳進明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換言之,被告乙○○隱匿該變造之陳進明國民身分證前,被告並未因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而經開始偵查,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丙○○國民身分證│壹張││├───┼────────────┼──────┼───────────┤│2│丙○○兵役證書│壹張││├───┼────────────┼──────┼───────────┤│3│丙○○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壹張││││行證│││├───┼────────────┼──────┼───────────┤│4│丙○○護照│壹張││├───┼────────────┼──────┼───────────┤│5│丙○○臺中東興路郵局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號│├───┼────────────┼──────┼───────────┤│6│丙○○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壹本│帳號000000000│││存摺││79號│├───┼────────────┼──────┼───────────┤│7│丙○○印章│壹枚││├───┼────────────┼──────┼───────────┤│8│變造之陳進明國民身分證│壹張│其上貼有丙○○照片壹張│├───┼────────────┼──────┼───────────┤│9│藍錫蘭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存│壹本│帳號000000000│││摺││434號│├───┼────────────┼──────┼───────────┤│1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11│蔡俊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張││├───┼────────────┼──────┼───────────┤│12│蔡俊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壹張││││影本│││├───┼────────────┼──────┼───────────┤│13│丙○○付款收據│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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