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大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左轉大華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