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係要左轉進入巷子等語,再參予告訴人被撞地點係於對向外側車道上等情,足認被告當時是要左轉。⑵發生車禍時係由目擊證人通知告訴人家屬及報警處裡,並非自首。被告會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係因證人已記下車號,自知無法逃逸所致。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 陳宗誠 所繪之告訴人行車方向有誤。⑷依被告肇事車輛車損狀況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可知被告所辯車速僅有30至40公里云云不實在。⑸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㈠程序方面:
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爰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經查:
⑴、依卷附照片(說明:現場路況,中山路往桃園市方向,說明
現場地上遺留水的散落位置)所示(見偵查卷第24、25頁),該等照片中顯現水漬中有一些細微的散落物,而該水漬及散落物所在位置位在桃園市○○路中央分向線附近,則本件車禍撞擊點應係在桃園市○○路中央分向線附近,可堪認定。且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發現現場路旁有一部腳踏車及現場遺留的車禍痕跡,並未發現雙方當事人(按被告已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救治),我就先將現場車禍的跡證測繪、定位並照相;而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天晚上,桃園市地區晚上也沒有下雨,故照片中水漬的位置是雙方所碰撞遺留下來的跡證,因為水漬中有一些細微的散落物,而這些散落物依我的經驗判斷,這是雙方撞擊點的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39、40頁),益徵本件車禍撞擊是在桃園市○○路中央分向附近無誤,員警所繪製現場圖並無錯誤。
⑵、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駕駛其車輛將告訴人送至桃園縣桃園市署立桃園醫院治療,警員陳宗誠經民眾報案到達現場時,因肇事者與傷者均已不在現,乃至上開醫院查詢有無因車禍送醫者,甲○○於警員陳宗誠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陳宗誠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證人陳宗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此與發生車禍後是否由目擊證人通知告訴人家屬報警處理無關。
⑶、又檢察官及告訴人認警員陳宗誠所繪之告訴人行車方向有誤
云云。告訴人並陳稱:車禍發生當時,其已從土改館的紅綠燈穿越桃園市○○路,到達對向車道的路邊後,繼續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這個時候,我感覺後面被撞到云云,惟依現場跡證及照片所示,撞擊點應係載中山路中央分向線附近,已如前述,告訴人所稱顯與悖於常情,且酌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正要穿越馬路情(見偵查卷第11頁),足證告訴人所稱,車禍發生當時其已穿越中山路到達對向後,始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與事實不符。至照片中所示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係在路旁,此係由告訴人與其同車友人於車禍發生後,未免影響行車安全,始由兩人將腳踏車移至路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故此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在橫越中山路到達對向之路旁,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附此敘明。
⑷、至依卷附被告肇事車輛車損狀況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前保險桿雖嚴重受損,及告訴人傷勢不輕,亦僅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車速當時車速很快,致撞擊告訴人使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當時為超速駕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遽論被告有超速駕駛之過失。
⑸、綜述,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由
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係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且原審已就全案情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