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仟壹佰壹拾柒點陸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一六,純質淨重貳仟貳佰肆拾玖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只(空包裝總重貳拾陸點玖陸公克)、鬆餅粉紙盒參個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前數日接獲其姓名年籍不
0詳綽號「小胖」成年友人來電,要其自國外運輸海洛因入境
,並允諾事成之後,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代價,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惟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仍然隨即應允,於是甲○○與「小胖」遂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間海產店內,將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零用金四千元交予甲○○,甲○○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一七號班機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在珠海市停留四天後,再由具有前揭犯意聯絡某姓名年籍不詳臺灣籍之成年男子安排搭機前往越南,投宿於越南胡志明市某飯店,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由另一名具有前揭犯意聯絡某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之成年男子,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將三包以夾鍊袋包裝後,再分別置入三個鬆餅粉紙盒內作為掩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一一七.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
七十二.一六,純質淨重二二四九.七一公克)交予甲○○,囑其攜帶返臺,甲○○隨即將前開海洛因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八二號班機,自越南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入境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覺形跡可疑,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甲○○隨身背包內扣得前揭海洛因三包,及其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背包一個與共犯「小胖」、前述臺灣籍及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夾鏈袋三只(空包裝總重二六.九六公克)、鬆餅粉紙盒三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出入境之紀錄相符,此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一份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前揭機場海關辦公室內身背背包及扣案背包、鬆餅粉紙盒與紙盒內之白粉三包之照片共十一幀附卷可憑,而前揭白粉三包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三一一七.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一六,純質淨重二二四九.七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五七○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空夾鏈袋三只(空包裝總重二六.九六公克)、鬆餅粉紙盒三個及背包一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將上開海洛因以裝置入鬆餅粉紙盒內之方式運輸入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小胖」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與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小胖」允諾之二十萬元報酬,始為之運輸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所為僅係運毒之「交通」,惡性相較於主使之「小胖」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與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顯非鉅大,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情節,態度良好,及其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其所攜帶之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定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尚無理由,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一一七.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一六,純質淨重二二四九.七一公克),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三只(空包裝總重二六.九六公克)及鬆餅粉紙盒三個,既係被告受「小胖」之託,用以掩飾運輸海洛因入境所包裝之物品,且係由前揭大陸籍成年共犯在被告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交予被告,自屬「小胖」、前揭臺灣籍及大陸籍成年共犯所有,另扣案之背包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