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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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訴外人 陳明騰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為給付。
被告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訴外人陳明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附加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陳明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為給付之條件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陳明騰於民國92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3日,共計20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另由政府補貼0.25%,惟另約定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即應借款人全部負擔(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政府已停止補貼,上開機動利率為1.55%,加計1%即為2.55%,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2.55%)。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在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陳明騰於92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3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按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25%計算,自94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按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80%計算(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上開放款指數利率為1.425%,加計1.25%即為2.675%,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年息2.675%),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在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上開借款陳明騰僅繳息至93年8月2日,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嗣原告聲請本院所發94年度促字第3662號支付命令,已於94年3月17日確定,並於94年4月13日對陳明騰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2,736,642元,惟仍不足清償其債權,目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借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60號分配表、放款貸放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原告放款指數利率查詢表、郵匯局1、2年定儲機動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9460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2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4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9460號分配表、放款貸放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原告放款指數利率查詢表、郵匯局
1、2年定儲機動查詢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9460號卷宗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明騰有未依約分期清償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本件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係屬普通保證,此據原告自陳在卷,故雖被告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惟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故原告僅得於執行訴外人陳明騰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以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訴外人陳明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