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尼尼 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桃園縣被告丁○○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尼尼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尼尼公司並應自撥款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13﹪加2.32﹪計算,為5.45﹪,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任何一筆債務未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豈料,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基準利率為3.71﹪),尚欠原告本金1,228,662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爰起訴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及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影本,本院指定96年4月2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按,而被告既未於期日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8,662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曾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