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1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21日19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8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分別於97年3月31日、4月21日及5月26
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及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
院分別於同年4月14日、5月13日及6月30日,各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8,000元、拘留3日及罰鍰1萬元,已分別
於同年6月18日、7月14日及7月9日確定,嗣於1年內,
又於前揭時、地,意圖得利以800元之代價與男子 陳餅 福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 陳餅福 於警詢中之證詞,且
互核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審理單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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