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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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戊○○則為被告丁○○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