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請人 鄭志明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新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甲○○就其涉案部分已坦承,並供出同案嫌疑人 郭書瑋 及綽號「 空仔 」等人,已助案情偵查續辦,被告應無串證及逃亡之虞,且被告遭羈押禁見後,其父母親均相當關切焦慮,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執行羈押被告在案。然查,被告本件涉犯之加重強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九號偵查終結,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以其於偵查中羈押為由,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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