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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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於具保人乙○○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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