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家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8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
審核後核發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但被告則應於每
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月22日為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
,897元,其中99,169元為消費款,14,728元為截至94年1月
2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
,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